延安瑞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2民初2986号
原告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85717705K.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斌,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住青县,该公司会计。.
被告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6410067XX
法定代表人冯光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玲、李湘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签订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2014年4月2日的合同约定款到交货外,其余四份合同均约定自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承付货款,则从原定付款日起每超一天按供货总量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先后五批给被告供应钢管892.23吨,总价款达3989497.75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按双方合同约定,每超一天付款应按供货总量3‰收取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60余万元。原告本着公平原则,考虑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愿意参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年息24%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480776.62元,加上尚未给付的货545098.03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025874.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产生钢管购销业务,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4份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需要的钢管数量、规格、材质、标准,按时提供钢管;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当批货到三日内付该批货款的70%,全部货款于最后一批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需方应按期向供方承付货款,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承付货款,则从原定付款日起每超一天按供货总量3‰收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2013年11月8日发货完结,应付货款834856.75元;2、2013年12月4日签订第二份合同,2014年1月9日发货完结,应付货款1987394.50元;3、2013年12月23日签订第三份合同,2014年1月9日发货完结,货款总额643119.75元;4、2014年4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送货,4月8日发货完结,应付货款111679.75元;5、2015年1月2日签订四份合同,1月22日发货完结,应付货款412447元;以上被告总计应付货款3989497.75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8日付款584399.75元,2013年12月4日付款640000元,2014年4月3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付款100000,2015年1月22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3月4日付款200000元,以上总计付款3444399.72元。截止到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098.03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付军于2015年1月16日、10月16日先后两次核对账目,确认双方发生业务总金额3989497.75元。2015年12月29日,马付军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36张总金额为3989497.75元的增值税发票。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向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月息2分。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每月支付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50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4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钢管购销业务以及双方约定如超期付款一天按供货总量3‰收取违约金;2、联系函一份,证实被告授权马付军为货物及发票签收人;3、马付军签字的对账单三张,证实原被告核对账目的事实;4、马付军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总额为3989497.75元的增值税发票;5、借款协议一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张、银行承兑汇票11张,付利息发票120张证实原告从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25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付息的事实;6、被告回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3444399.7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履行了向被告供应钢管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45098.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向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是按月息2分计算并已经实际支付利息,该期间支付的利息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时间段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每次送货超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30%,即年利率7.995%计算(日息0.0219%)为宜,按违约天数分段计算,共计应付违约金427085.54元(具体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5098.0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4日起计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4日的违约
金427085.5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10元,由原告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010元,其余受理费12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延安瑞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笑非
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
人民陪审员  李湘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梅
(2016)冀092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附表
供货完结日期
应付货款
回款日期
回款金额
欠款金额
违约金额
违约日期
日息
截止日期
违约天数
违约金金额
2013-11-8
834,856.75
2013-11-28
584,399.72
250,457.03
2013-12-24
250,457.03
-
2014-1-9
1,987,394.50
2013-12-24
389,542.97
1,597,851.53
2014-1-9
643,119.75
2,240,971.28
2014-4-3
200,000.00
2,040,971.28
2,040,971.28
2014-4-9
0.0219%
2014-7-8
90
40235.09
2014-4-8
111,679.75
2,152,651.03
2,152,651.03
2014-7-8
0.0219%
2014-10-1
85
40079.12
2,152,651.03
2,152,651.03
2014-10-1
0.0666%
2015-1-12
103
147,667.56
2015-1-12
200,000.00
1,952,651.03
1,952,651.03
2015-1-12
0.0666%
2015-1-20
8
10,403.72
2015-1-20
100,000.00
1,852,651.03
1,852,651.03
2015-1-20
0.0666%
2015-1-22
2
2,467.73
2015-1-22
120,000.00
1,732,651.03
1,732,651.03
2015-1-22
0.0666%
2015-2-6
15
17,309.18
2015-2-6
1,000,000.00
732,651.03
732,651.03
2015-2-6
0.0666%
2015-4-22
75
36,595.92
2015-1-22
319,546.50
1,052,197.53
1,052,197.53
2015-4-22
0.0666%
2015-4-22
0
-
92,900.50
1,145,098.03
1,145,098.03
2015-4-22
0.0666%
2015-7-31
100
76,263.53
2015-7-31
400,000.00
745,098.03
745,098.03
2015-7-31
0.0666%
2015-10-1
62
30,766.59
745,098.03
745,098.03
2015-10-1
0.0219%
2016-3-4
155
25297.1
2016-3-4
200,000.00
545,098.03
545,098.03
2016-3-4
0.0219%
2016-3-4
0
-
总计
3989497.75
3444399.72
427085.54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