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瑞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具体履约人和工程实施人,独立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运费等基础法律事实未经法庭调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防树皮栏杆、指示牌等项目承包合同》,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明显瑕疵的另一份合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018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第三人和负责该工程施工的总工(姓陈,由被上诉人雇佣)四人一起,共同签署《防树皮栏杆、指示牌等项目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并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由其带走乙方一栏空白的2份原件。当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甲方,上诉人是乙方,所有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独立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支付了包含工人工资、材料费、运费、磨具费等所有工程开支。一审法院判决中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作为依据进行判决,实属不当。案件出现两份内容有别的合同,认定基础法律事实应成为本案必须查清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虽没有公章,但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具体履约人和工程实施人,独立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运费等基础法律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拒绝接受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事实拒绝审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合同,被上诉人签字处的签字人(且按手印),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也是本案一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第三人亦到庭,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事实真相,但其庭审对基础事实部分未加审理,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观点,径直判决,明显不当。判决书中“对未加盖公章的承包合同依法不予采信”的采信原则,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公章在被上诉人手中,其完全可以在任意时间补盖,单纯以此理由排除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一份明显为复印件,双方签字处手印为黑色,加盖了公章部分为红色,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却未经审查予以采信。二、第三人曾明确向法官表示其与案涉合同无经济关系,形成对上诉人提交合同真实性的佐证。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当庭**和举证的合法权益,事实认定错误。2022年3月8日,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和第三人到法院说明案涉合同签订的经过,第三人**其当时因为资金困难将案涉工程交于上诉人独立负责完成。这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合同内容真实性形成佐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采用让上诉人“不要说了”等手段,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并将上述谈话内容的录音,以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判决中采信了第三人作为乙方的案涉合同,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认定为案涉合同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第三人***之子)28994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判决书释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各方约定仅向原告付款”。合同有相对性,没有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应参照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即被上诉人只能向合同中的乙方付款,其向案外人付款并主张是案涉工程款的,因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付款的合法性,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作为被上诉人转款唯一依据是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是***说让转给的”这一表述,而这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当庭**,是法庭调查阶段一审法院的自问自答。将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认定为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客观充分,判决结论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认可宝塔区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防树皮栏杆、指示牌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国家森林城市延安山体公园第四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现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段工程的仿树皮水泥栏杆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为仿树皮水泥栏杆、坐凳、指示牌、导视牌、垃圾桶等。工程款的支付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栏杆的制作和安装。2019年1月3日,案涉项目结算工程款数额为489944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南寨砭山体公园护栏工程款壹拾万元整。2019年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儿子***转款109944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儿子***转款180000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转款4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款20000元。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剩余1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不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树皮栏杆、指示牌等项目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案涉项目价款共计489944元,原告认为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及***没有依据,据此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99944元,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各方约定仅向原告付款,第三人***亦为案涉合同当事人,被告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系第三人***提供账户,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现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除向原告支付款项外还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支付479944元,被告尚欠1万元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故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1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未修复,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元,原告高**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承担57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提交了一组证据: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发票、证明、销售单、货物托运单、银行业务凭证、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复印件上盖了印章,一审法院依据该复印件合同来判决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销售合同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东西都是高**买的,但是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工人工资是***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提交的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99944元。本案中,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99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仿树皮栏杆、指示牌等项目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仿树皮栏杆、指示牌等项目承包合同》中均有高**及***的签字,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其已支付479944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工程施工实际、款项支付情况,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合同当事人,判决由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高**支付质保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其账户,但被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