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0民初889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甘泉县村民,住甘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村民,住甘泉县。
被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横山县村民,住甘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
负责人:**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98.07元(其中医疗费53318.07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定意见书确定;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原告核算,原告起诉时医疗费多计算10元,故原告将医疗费数额明确为53308.07元;原告增加一项诉求,即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揽了宜川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将宜川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一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雇佣了原告进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2021年9月22日17时许,原告在工地内移动施工脚手架,塔吊勾回摆挂住脚手架,将脚手架挂倒把原告甩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巿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关节恐怖三联症、右尺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53318.07元。原告出院后几经协商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承揽了宜川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将宜川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一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雇佣了原告进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2.原告诉状陈述的受伤过程不属实,事实情况是,2021年9月22日17时许,原告平移外墙吊篮时,将吊篮放在室外地沟上,因吊篮失去平衡,原告未站稳,原告从吊篮中距离地面1米处掉下,导致原告受伤;3.***同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原告花销过大,***没有能力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关于***承揽的外墙真石漆工作中所有的人身损害事故应当由***自行承担。2021年9月4日,答辩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揽**公司位于宜川县的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图范围外墙的全部真石漆粉刷工作,单价为56元/㎡,答辩人承揽外墙真石漆施工工作后,又于2021年9月10日,与***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部分外墙真石漆工作以25元/㎡分包给***,该合同中对承揽方式、施工单价、结算方式、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全部由***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1)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2)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3)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从答辩人处承揽工程后,由***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所需工具自备,也并非按时按月支付工资,而是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支付劳动报酬,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每天的工作时间并未进行详细安排,由被答辩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其只需要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期内按时支付工作成果即可,不存在任何控制和支配关系,因此,不具有雇佣的属性。相反,答辩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的定作人,对定作及指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受雇于***从事外墙真石漆工作,其与***形成了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在吊篮尚未安装稳当的情况下贸然移动吊篮,致使其自身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法院判决时应当进行扣减。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答辩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中所有的人身损害事故与答辩人无关。2021年9月4日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榄答辩人位于宜川县的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图范围外墙的全部真石漆,单价为56/㎡,合同总价暂估6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自备所有辅材手头电动工具、纸胶带、保护膜及施工吊篮,进场材料的卸料)。且合同中5.2.3中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义务,该条中明确约定了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本案被告***)承担。本案中,***承揽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所需材料及工具全部自备,答辩人按照实际承揽完成情况支付价款,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作为***的定作人,对定作及指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如前述,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中对承揽方式、施工单价、结算方式、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且双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承揽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后又于2021年9月10日与***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部分外墙真石漆工作分包给***,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受雇于***从事外墙真石漆工作,其与***形成了劳务关系,与答辩人及***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9月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公司位于宜川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图范围外墙的全部真石漆粉刷工作,单价为56元/㎡,合同总价暂估60万元,承包方式为由被告***包工包料实施。2021年9月10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为宜川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一期),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外墙的全部真石漆,具体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文件及说明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乙方自备所有手头工具、气泵,吃住自行解决);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被告***,协调主体施工各方的关系及对工程工序的整体调整等事宜;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分包;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对所有与本工程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防患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安全---***中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全部由乙方承担。2021年9月22日17时许,原告在工地内移动施工脚手架,被告***工地的工人用塔吊把吊篮(装人、装货设施)放下来,让原告拆塔吊的挂钩,当时,原告在吊篮的右侧站着,塔吊挂钩将吊篮钩翻,原告就从吊篮内掉下来,掉在了水泥地板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系被告***叫来在***承揽的宜川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一期)处做外墙真石漆粉刷工作,由被告***每天给原告支付400元工资;被告***给原告配备有安全帽、安全绳、工衣,原告受伤时,戴着安全帽,穿着工衣,但身上未系安全绳。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时,被告***给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221.63元。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9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右肘关节恐怖三联征;2.右尺骨近端骨折;3.右桡骨头骨折;4.右肘关节脱位。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53003.27元(其中,被告***支付52833.27元;原告支付170元,该170元含原告之妻***核酸检测费60元);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工费1320元(系5天半时间的费用,每天240元),支付租床费210元(每天15元,共计14天)。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支出诊查费15元,原告在甘泉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9.8元。
又查明,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10月19日,陕西军大法医***定所做出陕军大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275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做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580元。
再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经营者)注册成立甘泉县炫彩涂料油漆,该企业于2016年6月20日被注销;2019年1月4日,***(经营者)注册成立甘泉县一品***漆门市,营业期限为2019年1月4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场所在甘泉县XX路XX号;2021年7月1日,***(经营者)注册成立甘泉县仟寻护肤中心,该中心经营场所在甘泉县XX苑XX号楼XX楼XX号。被告***自2019年1月份开始至今在甘泉瑞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维修工作,每月工资底薪2000元,按绩效计发工资。经商及务工系原告***的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患者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原件,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甘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甘泉县炫彩涂料油漆、一品***漆门市工商信息打印件,甘泉县仟寻护肤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甘泉瑞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件,甘泉县劳山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有被告***提供的宜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收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本案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其和各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承揽人与定做人相对独立,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做人的指挥和管理。在履行承揽合同的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做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系和被告**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被告***以自己的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其他二被告的指挥和管理,故被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真石漆施工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可见原告系给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在从事案涉劳务过程中至身体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按要求系安全绳,属于违规作业,故原告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就本案所涉【2022】临鉴字第1275号***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所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系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且原告居住于甘泉县城,其提供的甘泉县劳山乡***村村民委员会及甘泉瑞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其经商及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529.7元,护工费1320元(5.5天),租床费210元,护理费5777元(54.5天*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6天*90元),误工费23580元(180天*131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40713元*20年*10%),鉴定费2580元。共计185562.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就本案所提之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工费、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8450.16元(即185562.7元*0.8)。
二、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返还医疗费54054.9元、护工费1320元、租床费210元,共计5558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计1634.5元,由原告***承担326.9元,由被告***承担1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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