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区**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授权一审法院向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寄送《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告知其须在收到催交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40元,否则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本院至今未收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