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1167号
原告: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孔红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孤山镇杨家畔村。
法定代表人:王乃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辰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3月27日和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坤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坤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坤辰公司已制作的设备进行了损失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的订货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电动梨式卸料器、电动三通、物料调节器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8月2日、9月11日通知被告联络发货事宜,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回复原告,因土建工程前期延误,具体发货时间提前20天通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均未有明确答复,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动梨式卸料器、电动三通物料调节器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工作联系函、企业对账函、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电动梨式卸料器、电动三通、物料调节器订货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电动梨式卸料器、电动三通、物料调节器等设备,合同总价240万元。双方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6.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供货时间需方另行通知,整套合同设备生产周期120天(含运输时间);12.8条约定:若非供方原因造成项目延期,需方应及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按通知调整合同设备生产。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72万元。
2013年8月2日,原告发函被告,通知被告告知发货顺序以便原告发货。
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告知被告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具备发货条件,要求被告告知发货顺序。次日,被告回复原告函件,告知原告因其土建工程前期有所延误,且设备收货后均在露天堆放,为确保设备安全,该公司将提前20天通知原告发货。
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告知发货时间等。
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敦促合同履行的函》,就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告知发货时间及款项支付方案,否则视为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将对现有设备作废品处理,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另,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截止该日,被告收取的原告5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已制作完成的设备残值、拆解费用以及2013年6月23日至起诉日的仓储保管费用进行评估,我院随机选择扬州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扬州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扬弘瑞评报字(2018)第070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设备残余价值为人民币386500元,其中:预计可以收回的残余价值(收入)为405400元,扣除的设备拆解费用为18900元;2013年至起诉日的仓储保管费用为681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电动梨式卸料器、电动三通、物料调节器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该合同虽名为订货合同,但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确认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发函通知原告迟延交货,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确定履行期限,致使原告不能交付设备货物从而取得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电动梨式卸料器、电动三通、物料调节器订货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240万元,被告已付款72万元,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为合同总价款与被告已付款的差价扣减设备的残余价值后的金额以及原告因仓储设备产生的保管费用,为1343500元(240万元-72万元-386500元+68100元),原告自愿扣减运费3万元,系其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仓储保管费用681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应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但考虑到经评估确定的仓储保管费用仅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故对仓储保管费用6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动梨式卸料器、电动三通物料调节器订货合同》;
二、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31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1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14811元,由被告恒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