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3346号
原告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
法定代表人孔红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北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汪玉,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坤辰公司)与被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煤矿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坤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煤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坤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防爆电液推杆,合同价款33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提货前付60%,余10%质保金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额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6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江苏坤辰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凭证、提货清单及托运单等证据。
被告新疆煤矿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56台防爆电液推杆,合同总价款336000元,合同约定自买受人收到产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产品合格;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提货前付60%货款,留10%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等。
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336000元发票寄交被告,并于次日委托扬州如意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托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交付设备,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3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煤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坤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新疆煤矿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