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305执115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某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深圳某(2023)深国仲裁194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68352.18元及利息并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416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深圳市内的银行账户、车辆、工商股权、不动产、托管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股权、不动产、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证。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有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