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甘德县叶合琼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3民初6号 原告:甘德县某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江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23MA759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胜路91号10层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6RG2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xxxxx路35号1栋1207室,公民身份号码:63282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德县xxx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第三人***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83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48.12元(利息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为15248.12元),并以283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17日,原告xxx公司按照四川xx公司的要求提供砂石、米石、1-2石等货物,后经双方确认,原被告于2024年1月15日签订了《砂石方量确认单》,其中明确约定原告供货砂石的运输方量及被告应支付的砂石款,砂石款共计483950元。202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0000元。剩余砂石款2839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7281.55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非xxx公司员工,***未经四川xx公司授权,***无权代替四川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无法代表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四川xx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自行制作工资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系***单方行为,故四川xx公司从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其支付工资。个税代扣代缴行为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扣税义务,并非承认***系四川xx公司的员工。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项目虽由四川xx公司中标,但四川xx公司与王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王xx施工、费用承包、责任承包,付款金额不足时,王xx可通过申请付款,由四川xx公司帮其指示交付,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王xx。***系王xx雇佣的员工,四川xx公司不认可***对外签订的合同。 第三人***述称,其作为四川xx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四川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税款,所履行的行为代表四川xx公司,所付债务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砂石方量确认单1份,拟证明2024年1月15日,原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四川xx公司甘德县县城至岗龙乡公路三标段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订了案涉项目的砂石方量确认单。确认2023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17日,被告四川xx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砂石款共计71475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四川xx公司已支付230800元,剩余砂石款483950元未支付的事实。 2.照片打印件1页,拟证明照片拍摄于2024年1月15日,系签订砂石方量确认单之日的事实。 3.电子发票2页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页,拟证明2024年2月2日,原告xxx公司向被告四川xx公司出具99999.99元的两张电子发票,2024年2月3日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xxx公司支付砂石款200000元,未支付剩余砂石款283950元;被告已通过其行为认可该款项及案涉工程剩余砂石款应当继续支付的事实。 4.电子发票1页,拟证明xxx公司开具发票后,四川xx公司未支付发票中的款项。以及因开具电子发票产生税款约定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四川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非四川xx公司员工,未经四川xx公司授权,其行为无法代表四川xx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四川xx公司无关,原告的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受王xx的委托后支付,四川xx公司经王xx申请,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砂石款,剩余20余万由王xx或者***支付。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开具,与四川xx公司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案涉项目由四川xx公司中标并承建,四川xx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且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砂石款。转账凭证中转账时间发生在2024年1月15日砂石方量确认单签订之后,四川xx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原告xxx公司转款,证明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税款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承担。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xx与四川xx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王xx承包施工甘德县县城至岗龙乡公路三标段项目,且费用包干、责任包干,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xx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6页及支付申请表复印件3页,拟证明王xx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向四川xx公司的财务提交王xx签名的支付申请书、农民工工资表,四川xx公司按王xx的申请代为支付,工资表为***单方制作并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与四川xx公司无关。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2页,拟证明款项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该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向四川xx公司报批后四川xx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川xx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并非认可合同关系。该案与本案相似,均是由非四川xx公司的员工假借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 5.支付申请表1页,拟证明***代王xx办理委托付款申请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协议,原告对此不知情,且***为四川xx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代表四川xx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证明王xx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第三人的答辩,***与被告四川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从申请人代为签名的情况来看,***为四川xx公司员工,其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四川xx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该协议不知情。对证据2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内容为沥青款,与本案的砂石料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为第三人***以四川xx公司在甘德县岗龙公路第三标段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申请支付砂石款。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打印件2页及纳税明细打印件7页,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四川xx公司的员工,被告四川xx公司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并代为计扣个税的事实。 原告xxx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案件事实相符。 被告四川xx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为四川xx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其工资符合纳税要求,四川xx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代扣代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需通过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以及从事公司相对的业务来进行确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被告四川xx公司从原告甘德县xxx公司处购买砂石、米石、1-2石等。原告xxx公司与第三人***于2024年1月15日签订了《砂石方量确认单》,其中明确记载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的方量及被告应当支付的砂石款共计71475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已向原告xxx公司支付砂石款230800元,剩余未支付砂石款483950元。2024年2月2日原告xxx公司向被告四川xx公司开具99999.99元的两张电子发票,2024年2月3日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xxx公司转款2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砂石款,甘德县县城至岗龙乡公路建设项目标段三。被告四川xx公司尚欠付原告xxx公司砂石款283950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四川xx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共计80000元。原被告因砂石款支付问题争议成讼。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电子发票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税款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亦未说明未提交原告的客观原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账户为四川xx公司的账户,无法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代王xx办理委托付款申请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账户服务申请表,因该证据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德县支行出具,且该组证据显示的客户中包含第三人***,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个人所得税税务登记申请表无法确定纳税人为第三人***,对象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xxx公司向被告四川xx公司主张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应否承担税款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四川xx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且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四川中达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成立,第三人***代表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xxx公司出具砂石方量确认单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的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砂石方量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xxx公司向其供应砂石的事实知情并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砂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砂石款2839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砂石,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砂石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利息为15248.12元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中,原告xxx公司作为销售方负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税款7281.55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德县叶合琼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砂石款28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39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德县叶合琼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7.97元,由原告甘德县叶合琼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