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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3147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和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5,78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四川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结算、违约金等事项。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结算,工程款为765,782.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余款165,78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的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工程总价款60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案涉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3.对违约金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工程公司系“四川某有限公司某项目”承包人,后被告某工程公司将该项目的管桩施工发包给原告,并全权委托案外人汪某负责该项目的管桩施工。2019年11月22日,汪某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材料及制品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四川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作内容及范围:某项目的打桩工程;2.工期:有效工期20天完工;3.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款666,6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4.工程款支付:打桩工程完成1/2时付暂定总价款的50%,打桩完成后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打桩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甲方收到结算7天内审核后返还乙方,并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若甲方到期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如有违约,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某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打桩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各方于2020年4月20日完成对桩基工程的质量验收。2021年1月5日,汪某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材料及制品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双方签署的“管桩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765,782.00元(柒拾陆万伍千柒佰捌拾贰元正)。原告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被告某工程公司至2022年1月31日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同时,原告某公司已累计向被告某工程公司开具765,78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陈述剩余工程款165,782.00元案外人汪某已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并未举证予以说明,同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于2024年10月18日向某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单、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虽然被告某工程公司抗辩其未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庭审中被告某工程公司已认可将案涉项目的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某公司施工,且其授权的汪某已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案涉项目部的印章,汪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或者说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某工程公司应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同理,虽然被告抗辩其未在案涉《管桩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但其授权的汪某已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在《管桩结算单》上签名且加盖了案涉项目部的印章,故应视为双方就案涉打桩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65,782.00元。而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与结算工程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对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虽然诉讼中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该标准也明显高于目前各行业的融资成本,且原告也明确了除资金利息外并无其他损失,故对被告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2款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21年1月16日开始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0元。因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对损失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5,7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65,78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诉讼损失(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00元,合计4,670.0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