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班玛县知钦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党店镇忙忙村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高登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
上诉人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代中达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据此认定“***为出租人,中达公司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涉项目实际为***挂靠中达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中达公司是在后期才知道***的存在。一审中,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签署合同所用印章为其私刻公章,并非中达公司备案公章。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是经***授权与***签订了《车辆土方运输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达公司从未向***以及***进行授权,且中达公司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代签合同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该合同事后也未取得中达公司的追认,对中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认为***代中达公司与***签订合同,中达公司为承租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判决书第6页“***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中达公司已向***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仅凭中达公司曾向***转账10000元就认定中达公司与其存在机械租赁关系,所转款项为租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10000元是租赁费。中达公司提交了由***上报的《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三标段农民工工资表》,证明中达公司向***转账10000元系农民工工资而非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只需使本证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一审***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权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审判思路,即在合同效力纠纷中,主要审查签约行为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达公司是与***形成的挂靠关系,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与***签订合同,不具有代理中达公司的权利外观,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印章本身(何况本案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甘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非中达公司备案公章),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以及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同签订、表见代理等情形下,项目部印章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无权代理、滥用印章等情形下,则无效或需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中,即使认可中达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转包***,***再次授权***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要求中达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是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倒卖砂石我不知情,与我及本案均无关。
***辩称,我当时负责工地管理,倒卖砂石的情况不存在,我也不知情。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达公司、***、***、***支付***2022年机械租赁费48504元、2023年机械租赁费86800元,共计135304元;二、判令中达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325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31日,***与***的司机***签订《车辆土方运输合同》(法定代表人署名为***代),约定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13日中达公司租用***的翻斗车(车牌号赣C3A2**),在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工程三标段项目中运输土方,中达公司按月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期间,***的翻斗车运输土方,机械设备租赁费为66240元,减去燃油费22167元,尚欠***机械设备租赁费44073元。翻斗车包月55天,每天833.3元,计45831元,以上未支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89904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中达公司于2022年11月向***支付了机械设备租赁费41400元,剩余机械设备租赁费48504元未支付。2023年5月10日,***代中达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9月1日中达公司租用***的翻斗车(车牌号为冀B6W6**)在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工程三标段项目中运输沙石,***的翻斗车在中达公司的工地上租用121天,每天8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96800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于2024年2月1日收到中达公司转账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0000元。综上,欠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135304元。一审另查明,本案案涉项目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工程三标段项目系果洛州交通局发包,由中达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中达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案涉合同所用印章皆由***管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车辆土方运输合同》及退场单上的印章皆由***代***所盖,《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车辆土方运输合同》和退场单上的签字皆系***所签。一审再查明,本案中***系租赁物翻斗车(车牌号分别为赣C3A2**、冀B6W6**)的实际所有人,在中达公司承包的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工程三标段项目中***雇佣证人***、***驾驶该两辆翻斗车运输土方、沙石,证人***、***是***雇佣的司机,***向证人***、***支付工资,本案中的《车辆土方运输合同》是由案外人***(系***弟弟兼司机)代***签署的。案外人***、***、***与中达公司共同签订《车辆土方运输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出租人,中达公司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车辆土方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未提交***承担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承认案涉合同所用印章由***授权其代为管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车辆土方运输合同》及退场单上的印章皆由其代***所盖,《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车辆土方运输合同》和退场单上的签字皆属***代***所签,中达公司辩称10000元是其向***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其提交的《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三标段农民工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向***支付过工资10000元,不能证明其与***有其他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该10000元系农民工工资且该表系单方制作,故对中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达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项目实际进行现场管理且欠付***的租赁费,中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方,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受***指派以中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为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租赁的翻斗车用于中达公司的施工项目,中达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供的翻斗车在中达公司的施工工地上拉运土方、砂石,中达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中达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责任。故***要求中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35304元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与中达公司、***、***与***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约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中达公司、***、***、***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8325元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费,且中达公司亦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主张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325元及因诉讼产生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353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58元,由中达公司负担2988.69元,***负担183.89元,案件公告费400元,由中达公司负担376.82元,由***负担23.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由甘德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下发的《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拟证明中达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于2022年在下贡麻乡折合血村涉嫌越界取料、非法开采砂石,甘德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下发通知书责令中达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而该违法行为系***、***授意***等人的运输车辆进行非法开采所致,故租赁费应由***、***承担;2.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1)该项目复工时间为2023年5月18日,且开工后并无车辆及机械进场,只有桥涵人工进场,但***开具的退场单列明机械进场时间为5月1日,与项目实际情况不符;(2)车辆甘AA10**、鲁CD98**、赣C3A2**三辆车均为重型自卸车,司机平时在现场白天睡觉,车辆闲置未动工,晚上在***授意下,偷运当地矿产资源(石头)及中达公司购买到现场的砂石料私自买卖,并未给该项目创造价值;(3)2023年9月14日,***开具的退场单附注部分,为后续私自添加内容,9月14日已退场,但退场单上车辆工作截止时间为9月25日,该退场单内容虚假;(4)合同注明车辆租金为26000元/月,但根据中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反馈,实际租金应为24000元/月,该合同既无效且与实际不符;(5)两份退场单开具时间有重叠,***涉嫌虚开退场单;3.报案材料,拟证明中达公司已对***、***违法偷运砂石材料的行为报案,故***、***为违法偷运砂石料租赁运输车辆的费用理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中达公司无承担义务。
***质证认为,1.开采砂石的项目是中达公司的,《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与我们司机无关。***是中达公司派来管理我们、调配运输车辆的,我们按要求进行砂石料的运输工作。2.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我到工地的时间是2023年5月10日,工地开工时间是5月14日,至于这期间是否有活与我们无关。机械设备在人员未进场之前就应该先进驻的。关于白天睡觉之事,有可能存在,因为白天有活就白天运输,晚上有活晚上运输,这在工地是常事。3.报案材料不认可,与我无关,我只是运输车辆司机,听从中达公司安排拉运砂石。
***质证认为,1.工地是2022年3月份办手续,6月份才开工,我们是按照甘德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划分的取土范围进行采挖取土,该责令通知是针对开采后回填恢复植被的整改通知。2.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是我介绍去工地的,证人对他未到工地前的事不知情,他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退场单不只有我签字,还有工地其他人签字确认。3.对报案材料不认可,我们是合法取土,不存在非法开采取料。
本院对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仅凭《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无法证实***、***等人进行了越界取料、非法开采砂石。2.证人***未出庭,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报案材料,仅为中达公司自行制作的一份书面材料,对于中达公司向哪些部门递交进行报案、接受机关有无受理、处理结果均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了一份由果洛州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23年果洛州交通运输局组织召开协调会,由中达公司代表***、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自卸车车主***等人参会,中达公司表示将继续使用***等人车辆施工作业,承诺于2023年12月底结清全部机械租赁费用。
中达公司质证认为,果洛州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等人的车辆在中达公司的工地拉运砂石一事只有***、***、***清楚,签订合同时中达公司的人未参与且不知情,中达公司从未参与工地管理,有哪些车辆在工地运输砂石也不知情。合同印章系***、***、***私刻,该责任应由其三人承担。***主张的租赁费是***等人非法拉运砂石所产生的费用,与中达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中达公司支付运输车辆租赁费是从农民工专户转出,***等人收到的款项虽注明农民工工资实为租赁费。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果洛州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反映果洛州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9月13日组织召开协调会,并对中达公司进行约谈,责令中达公司发放欠付的机械租赁费,中达公司代表***承诺将认真履约,及时支付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且与***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于2024年2月1日收到中达公司向***转账10000元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未出庭应诉,视为其二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案涉工程租赁费给付主体的认定。
本院认为,***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车辆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无理由怀疑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名称是中达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确认了合同中加盖有中达公司公章,***并无理由怀疑***的代理权限,加盖有公章的合同足以使***相信***具有代理权。中达公司辩称***、***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且在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但该《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案涉合同中的公章未经备案,而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中的公章是由***、***伪造,以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应知公章系伪造。且结合***提交的果洛州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因中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造成农民工上访,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于2023年9月23日再次组织中达公司代表人***,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自卸车车主***等人召开协调会,中达公司表示将继续使用***等人车辆施工作业,承诺于2023年12月底全部结清机械租赁费用,并在协调会后中达公司于2024年2月1日向***转账10000元。据此足以证明中达公司对***等自卸车车主在其公司承建甘德县至岗龙乡公路第三标段拉运砂石料、水稳料的事情是认可的,中达公司提出其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有专用合同格式及公章,***、***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等人的自卸车从未在其公司工地运输砂石料,而是在***授意下偷运工地砂石进行倒卖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表见代理的核心在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非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授权。故中达公司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机械租赁费用给付主体为中达公司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58元,由上诉人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