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239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太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颖,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能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徕路468号3幢4层A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波,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太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能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494,985.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公司以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能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494,985.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俞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