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忻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山西皇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高城乡高城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西忻州五台山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上社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皇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与被告山西忻州五台山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五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城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借条书立后,原告将票号分别为3050005325812935(票面金额50万元,2015年7月4日到期)、4020005221248324(票面金额50万元,2015年8月9日到期)的两支承兑汇票背书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利息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原告50万元的利息。另经了解,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向第三人借款时将上述汇票做了抵押。因被告未按时归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已将上述汇票抵顶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汇票到期之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
被告五台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方已支付了其中50万元本金的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将两支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背书转让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山西皇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兑100万元,3050005325812935,7.4号到期,4020005221248324,8.9号到期,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过原告其中50万元本金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查封了被告的部分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系因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被告而设立,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核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忻州五台山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皇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鑫
审判员*聪明
审判员彭秀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