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汉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山西皇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高城乡高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8329090-4。
法定代表人刘黄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川,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31568-4。
法定代表人林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北京恒德(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北京恒德(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皇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秀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卓亭、人民陪审员高俊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书证中加盖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在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了物证鉴定意见书。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猛、梁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中标承揽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井巷工程,为此成立驻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期间,被告以项目部(指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在天津市××新区中新生态城,就其向原告购买带式输送机等产品签订编号HC201301-4-1买卖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按该项目部的要求陆续将合同项下货物送到其指定地点,所送货物质量由被告指定部门和人员验收无异议。经双方对应往来账款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09,860元未付。此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能奏效,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认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上述中标工程的办事机构,该项目部签署上述买卖合同之行为是在其授权职责范围内,是该中标工程所需要且所购货物均已用在该中标工程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购货款人民币1,709,8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94,49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4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带式输送机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以交货清单为准。
2.产品交货清单9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9批货物,货款共计2,229,860元。
3.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09,860元。
4.《关于启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行政章及财务章印鉴的通知》、《关于李康政等同志任命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1)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货物的项目部是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涉案工程后设立,负责涉案的工程项目;(2)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3)李康政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工程内容是包含在被告2011年9月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而且两份合同施工的工程立项的施工文号一致,是相同工程。
5.《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备案表》(编号:晋煤基施备字11460号)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的工程。
6.《关于成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安全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聘任的通知》(编号:温州[2012]58号)文件,证明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对外经营部门,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责任。
7.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公司的通知1份,证明发包方一直与被告联系,被告对该工程及项目部的情况是知晓的。
8.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关于沿用原中标各种有效文件的函》,证明:(1)李康政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刘海的合伙人,发包方建议任命李康政为新的负责人,被告对于李康政的身份是知晓的;(2)是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没有解除。
9.《工程变动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一直用于该项目的对外生产经营上,该项目部的章能够代表被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10.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后,就该工程的施工设立了项目部;(2)李康政与原项目负责人刘海是合伙人关系,2011年9月的合同,李康政也参与其中。
11.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衡的笔录1份,证明:(1)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后,就该工程的施工设立了项目部;(2)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衡的笔录,被告收取的管理费按工程总额的1.5%收取,应收取的90万倒推工程总额应在6000万元,2011年9月的合同约定的金额仅1000多万,只是被告施工工程的一部分,由此证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视为所有中标工程而设立的;(3)是在李康政之后,李先权又接手了该工程,被告又出具了任命书及在合同中盖章,证明被告与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解除,一直在延续。
12.2011年10月25日交货明细单3张,证明2011年李康祥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即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就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康祥代表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及货物的接收是与被告公司有联系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委托李康政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与项目部建立以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不应对本案货款进行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1.《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1份,证明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11月3日,李康政用伪造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冒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承接工程,被告不清楚李康政签订了几份虚假的施工协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解除通知1份,证明2011年9月,被告与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公司签订过1份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均与原告提供的由李康政冒用被告名义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同时,被告2011年所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
3.2014年3月4日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函》1份、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发给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的《函》各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因与李康政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向被告发函,被告获悉此事后立即回函给留神峪煤业公司,告知其李康政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14年6月16日再次发函,重申2014年3月5日函件的内容。
4.2013年8月22日第21期中国矿业报报纸1份,证明经常有人擅自以被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刻制虚假印章,被告经常登报告知提醒社会,要求有关业务单位如果与本公司建立合同或业务务必与公司联系,原告与李康政发生的合同在此期间内,原告自己疏于审查应该自行承担风险。
5.印章信息登记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更换了单位专用印章,并已在公安机关备案。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书证中加盖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三、五、六印文与样本四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一、二、三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一、二、四、七印文与样本一至四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具体内容详见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成立过所谓的项目部,李康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收货清单中的收货单位、收货人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委托人签订合同应该有授权人提供的委托书,但是材料中并没有。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原告是在郑乃奕诈骗李康政成立项目部后,与项目部签订的证据1买卖合同,法院判决郑乃奕诈骗成立是因为没有我公司授权从而骗取保证金。证据2、3都是李康政设立的项目部出具的,与被告无关。证据4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均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以后的合同与2011年9月签订的合同是有明显差别的,2011年的合同是真实的,2012年8月以后的合同虽然文号相同,但也不能说明是相同的合同,是套用的文号。证据5、6已经经过鉴定,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证据7我们没有收到,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通知中也没有提到李康政,只是说工程进度缓慢。证据8没有收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2012年5月30日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被告收到后已经解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李康政身份以及合同没有解除。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知情,该份证据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是在李康政成立虚假项目部施工期间,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10原告对于该份判决书做了断章取义的理解,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施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李康政也参与这份合同被告从来不知情,如果李康政能够代表我公司的话必须要有授权,该份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所涉及的项目部做出明确认定,该项目部是郑乃奕未经被告授权伪造被告公司印章诈骗李康政,李康政在受骗的情况下设立的项目部,与被告无关,这也是该份判决书判决的一个事实基础,否则郑乃奕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判决书说明被告与项目部无关。证据11对于原告待证事实里提到的按照保证金的金额推算工程价款,并且认为2011年9月签订的合同只是笔录里所谈到的工程的一部分不成立,双方当时只是口头估算,实际上本案的工程已经在2012年5月30日结算,工程量应当以被告与留神峪煤业公司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至于保证金的收取与本案无关。李先权的任命是在李康政施工的项目之后,是在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衡在这份笔录中前后5次明确表示李康政项目部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李康政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成立项目部是不知情的。如果李康政与被告有关系,郑乃奕就不会构成诈骗罪。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特别是关联性,李康祥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其是代表李康政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排除李康祥与原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份合同能够说明的客观事实是被告承揽了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只提供了1份合同签订的书面内容,却回避了合同履行的过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这份合同签订后就由刘海和李康政以被告的名义成立了项目部施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进度缓慢而非其他原因,被告收到该份通知后没有表示是否同意解除也没有同意解除的实际行动,而是对李康政继续施工的行为予以默认,项目是被告的,被告如果同意解除是要有后续行动的。证据3,被告讲是在留神峪煤业公司2013年3月4日发送的函件后才知道李康政冒用被告名义成立项目部,且使用郑乃奕私刻的公章,以这个作为时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开始李康政就作为负责人,《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被告的两份回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只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报纸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才刊登的报纸。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申请变更公章后仍然使用过之前的公章,说明被告公章管理比较混乱。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的公章不只一枚,因为四个样本是四枚公章。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不认可原告的说法。鉴定公司提取的样本四印文系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并无此项工程,且被告在2010年更换过公章,并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样本一印文、样本二印文加盖的是被告印章。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HC201301-04-1的买卖合同1份,买受人签章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以下简称“留神峪项目部”),签字为“李康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原告购买带式输送机及配件,合计人民币141万元,按买受人要求送货,实际数量和规格型号及金额以送(交)货清单为准结算;交(提)货方式、地点、地点为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井巷工程工地方式为预付货款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提交的产品交货清单收货单位签章均为“留神峪项目部”。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买受人核对账目,确定截止2013年12月28日,买受方应付款为2,229,860元,回款52万元(原告自述该款系2013年由案外人刘海、李康政给付),欠款1,709,860元,该对账单买受人签章为“留神峪项目部”,签字为席兴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更换了单位专用印章,并已在公安机关备案。
再查明,2011年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神峪公司”)进行煤矿整合招标,陕西省安康市人刘海经另一案外人郑乃奕介绍,征得被告董事长林衡同意用被告资质中标该工程,同年9月23日,刘海以被告公司名义与留神峪公司签订《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海开始施工,案外人李康政系刘海投资合伙人。因该工程出现进度缓慢、资金不到位等情况,2012年5月30日,留神峪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10,被告提交的证据2、5予以证明。
2012年8月1日,案外人李康政以被告名义与留神峪公司签订《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二期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3年6月5日,案外人李康政以被告名义与留神峪公司签订《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年11月3日,案外人李康政再次以被告公司名义与留神峪公司签订《二期井巷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
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关于李康政等同志任命的通知》、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二期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鉴定机构调取的2012年9月8日《关于山西美锦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富煤业回风立井、进风立井及相关工程施工备案的申请》、2013年1月28日《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备案表》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相一致。原告提交的其他文件中加盖的被告的印章与鉴定机构调取的被告印章均不一致。庭审中,被告辩称于山西美锦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富煤业回风立井、进风立井及相关工程非被告承包的工程,系他人冒用被告名义承揽。
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10-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关于李康政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关于启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行政章及财务章印鉴的通知》等文件均系郑乃奕授意陈法晋以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并伪造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以上文件上加盖。后郑乃奕指使陈法晋在李康政与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井巷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李康政向郑乃奕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向陈法晋支付工资7万元。该判决书认定郑乃奕、陈法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以伪造印章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11-2014年11月29日沁源县公安局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衡的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郑乃奕、李康政到被告办公地址找过林衡商谈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留神峪工程的事情,林衡予以拒绝;笔录中林衡明确表示被告未给案外人李康政出具过相关手续、文件。该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015)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关于李康政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文件中系加盖的伪造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上述两份文件一致,故该份文件加盖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亦系伪造。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5)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沁源县公安局制作的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衡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启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项目部”行政章及财务章印鉴的通知》、《关于李康政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关于成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安全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聘任的通知》、《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备案表》以及李康政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加盖的伪造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部在2011年案外人刘海借用被告资质签订中标合同时已经设立,且被告知晓并同意该项目部的设立,用于签订买卖合同的项目部章亦一直用于工程当中,并提交了证据9-工程变更联系单以及证据12-2011年10月25日交货明细单3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9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是在李康政施工期间,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中列明的收货单位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非项目部,且未加盖任何公章,亦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发送《通知》1份,要求被告解决和整顿施工队伍或者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以及2012年7月22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沿用原中标各种有效文件的函》1份,要求继续沿用原中标各种有效文件并更换项目负责人,重新任命原合伙投资人李康政为公司该施工项目负责人一项,因被告抗辩未收到该两份文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份文件本院不予采纳,待证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函件以及被告回函,因原告对被告两份回函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待证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购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李康政受郑乃奕诈骗为其冒用被告名义承包的留神峪工程所设立,被告从未授权李康政承包留神峪工程并成立项目部,且签署合同的李康祥亦非被告职工,故该买卖合同的签订非被告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神峪项目系被告中标工程,李康政与被告2011年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刘海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刘海、李康政在2011年就留神峪项目便有买卖合同往来,故留神峪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行为系被告行为一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为:1.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系李康祥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而非直接以被告名义签订,项目部系由李康政设立,非被告设立,因此,李康祥并非以被告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其次,2011年被告授权刘海与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2年、2013年李康政冒用被告名义与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二期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通洲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期井巷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接收、货款的给付)合同相对方均为李康政成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参与。原告之所以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系因案外人郑乃奕、陈法晋诈骗李康政的犯罪行为所导致,非被告行为所导致。再次,原告在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时,应持审慎态度,对合同签订人、货物接收人的身份以及是否有代理权限予以核实,原告未予核实,视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因此,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行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皇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8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0元,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调付费、差旅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鉴定费及鉴定人员调付费、差旅费被告已预交,上述费用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秀峰
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坡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