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4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C405房。 法定代表人:**矿,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海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荷景南路21号自编2栋2楼C2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海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为461165.75元(其中,从2015年6月1日起算,以应付未付货款69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245764.11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以应付未付货款5227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176417.38元;从2017年7月24日起算,以应付未付货款1742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38984.2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采一套污泥除温干化机设备,规格为SBDD16000SL,合同总金额348.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104.5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设备运至高明厂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104.55万元),设备调试合格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9.7万元,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52.275万元,剩余5%(17.425万元)将在设备保修期结束三日内支付。保修期为调试合格后24个月内或出厂27个月内,即保修期从2015年4月24起至2017年7月23日。《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签署以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5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1045500元和第二笔干化机设备款10455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091000元,合同生效。原告在收到被告定金款项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指定地点广东广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高明污水处理厂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现干化机设备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高明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完了交货义务,且设备已过保修期限。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二笔货款后,再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对于原告的催款直接采取无视的态度,无任何理由地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至今,被告合计仍拖欠原告货款139.4万元。原告经多次协商催讨无效后,为实现债权,不得以聘请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途径追偿,原告聘请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污泥除温干化机购销合同》第13.5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9.4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约付款,故意恶意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原告诉请3的律师费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而且原告当庭提交的也只是25000元的发票,并非其所主张的50000元。3.原告诉请1是在产品合格前提下支付的,原告主张的款项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远远超过了当时的两年诉讼时效。即使在2018年是在做广州市净水公司的项目,虽然有过协商,但从2015年至2018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双方在2018年在净水公司项目中已经确认解决本案所涉设备及设备款项处理问题,在我方第一份证据已经明确,当时双方有合意在净水公司的项目中,除了原告需向净水公司提供两台污泥干化处理机之外,对于购买污泥干化处理机货款的结算就减除了本案所涉设备被告已付的209万元。同时,由原告将其设备拉回原厂,所以当时因为双方之间关于置换以及货款计算约定事实已经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就本案所涉设备及货款的处理全部做了协商,不再存有所谓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5.即使按当时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请1所谓剩余货款,其是有支付条件的,其条件是要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0%。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15%,但是涉案设备经我方举证设备是不合格的,也没使用和运行。6.在**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5779号案所涉的合作协议,已经明确当时是我方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原告作为被告的双方合作合同纠纷,涉及了双方之间有的购销合同的意愿,但是该购销合同并未成立,没有最后签订。在购销合同当中反映出一个事实即本案所涉设备及货款的结算情况,也就是我方上述所述的货款置换情况。基于购销合同所涉的本案的事实,因为在**区法院(2021)粤0111民初5779号案现在也正在审理阶段,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双方之间往来款项如何处理等等问题,由**法院已经在(2021)粤0111民初5779号案开庭两次,因此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设备的结算和处理问题,以(2021)粤0111民初5779号案相关。而且应以(2021)粤0111民初5779号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送**法院并案处理。7.按原告所述或举证,其交付的设备已经安装合格并投入使用,如果这是事实,那么在广州净水公司项目中怎么能够去置换,所以原告所述的合格并投入使用是虚假事实。8.如果有关本案所涉货款未支付,在(2021)粤0111民初5779号案所涉的购销合同当中双方除了就被告已经支付的209万元折抵当时被告要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外,有关本案所谓的欠款在当时也应当一并从209万元中扣减。在购销合同当中,购销合同双方意向当中,说明当时的剩余的130万元,无论从设备的不合格以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些方面没有要求另行支付。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就有关本案设备的处理及货款的支付已经有完全处理完毕,不存在所谓需要再向原告支付1394000元货款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提供的污泥干化机设备(SBDD16000SL)产品质量不合格;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货款2091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以1045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01月14日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342791.87元;以1045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05月13日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322082.26元,两项暂合计664874.13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被告所签《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209.1万元设备款,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干化机设备,并于2015年6、7月进行了安装施工,但在安装完毕进行调试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标准,经被告同原告共同于2015年6月27日、7月2日等多次实际测量,原告提供的干化机设备在加工量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24小时20吨的标准,在每小时去水量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天16吨的标准,在去水能耗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能耗去水≥3.4kgH2o/kwh的标准,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后因被告欲投标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猎德污水处理厂(EPC)项目,在净水公司实地考察本案所涉高明污水处理厂污泥减量实验示范项目中原告所提供的污泥干化设备并测量后,也得出干化设备不合格的结论。就此,被告多次同原告沟通,要求其完善设备质量,并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原告在无法调试完成合格的情况下,只以被告的对外宣传介绍为合格为**要剩余货款,后2018年12月间,被告同原告就联合其他两个单位共同组成联合体向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项目投标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由原告将闲置未投产运营的案涉高明厂的干化设备运回置换成京溪厂所需另二套干化设备,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高明厂设备款209.1万元抵减京溪厂的设备款,双方就高明厂设备及货款一事就此了结,各方不再拖欠。为此,原告在发给被告京溪厂的数份《购销合同》中具体明确了置换及抵减209.1万元事宜。但是今日原告却罔顾事实,明知案涉设备长期闲置却对法院谎称正在实际使用运行,以被告的对外宣传资料来证明其实际上完全不合格的设备是合格的,利用表象掩盖真相,进而无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妄图以通过欺骗法庭的手段达到其非法侵财的目的,为此,被告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对原告的无理起诉提起反诉,要求人民法院在严格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所支付用于购买不合格设备的款项,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反诉提出时间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反诉提出期限,贵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以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对于其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污泥干化机设备(SBDD16000SL)已经质量合格,被告依法应支付后期合同款139.4万元。2.由于原告卖给被告污泥干化机设备已经质量合格,且被告调试成功并顺利投产,就不存在需要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赔偿损失的问题。3.对于被告在反诉状中所述的以本案的污泥干化机设备置换被告在京溪项目的设备,并抵减209.1万元的论述,既然被告在**区法院审理的13476号案中以及在本案中都认为《购销合同》并未成立,那双方并未达成置换的合意,置换的说法并未成立,退一步来说,被告认可《购销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购销合同》中的抵扣条款,双方约定的是抵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本案货款209.1万元,但是对于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139.4万元,原告并未有任何承诺,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约定。4.综合来看,本案与**法院正在审理的5779号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因为被告在5779号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本案发生在2015年,双方之间签署了买卖合同,两个案件没有因果联系,也无需等5779号案结果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相反,本案应该作为5779号案件的认定的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已就本案反诉所主张的退款209.1万元以及损失已在**区法院审理的5779号案中提出,至今未变更5779号案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以一个事实在两个法院主张两次损失,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涉及虚假诉讼。综上,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所有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20150108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污泥除温干化机设备一套,规格为SBDD16000SL,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485000元;交货时间为支付定金合同生效后70日内供方必须交货并安装完毕;质保期二年;保修期为调试合格后24个月内或出厂27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技术标准为干化机24小时加工量为20吨,干化机能耗标准为去水≥3.4kgH2o/kwh,干化机在进泥含水率≤83%的情况下保证出泥含水率≤30%,干化机在进泥含水率≤80%的情况下保证出泥含水率≤20%;交货地点广东广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高明污水处理厂;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所有设备款后时起转移,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供方所有;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供方、需方当场依据供方发货装箱单载明的数量验收,产品质量按供方厂标验收,发现数量短缺或货物损坏,由双方人员现场解决,对于型号、外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三日内向供方提出,供方应在接到需方提出的异议后三日内解决处理,因质量问题在经供方二次修理仍不能达到需方要求时,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或退货处理,需方收货后,核对数量无误后要签字确认装箱单,并交给供方人员带回公司;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1045500元)作为合同定金,设备运至高明厂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10455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人民币697000元),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人民币522750元)即,剩余5%(人民币174250元)将在设备保修期结束且供方已按合同履行保修期责任的情况下于保修期结束三日内支付;违约责任:若供方设备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需方有权要求退货,并向供方索取因此带来的损失;等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1045500元。 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案涉干化机设备装箱出货,并于2015年4月24日运至交货地点广东广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高明污水处理厂,同时出具《产品合格证》,载明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后原告进行了安装及调试。 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干化机设备款1045500元。 2016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款书,并于2016年3月22日复函原告,认为设备调试不合格,希望原告尽快派人前往高明调试。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回函被告,认为设备没有调试合格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进泥含水率始终在83%以上,没有达到设备的技术标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污泥干化机设备是否调试合格、设备是否正常运行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关于案涉污泥干化机设备是否置换问题,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5779号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 针对原、被告的本诉与反诉请求、答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案涉干化机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首先,《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第十条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产品质量按供方厂标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案涉干化机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同时,该条还约定“因质量问题在经供方二次修理仍不能达到需方要求时,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或退货处理”,根据该约定,如果被告认为案涉干化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需要通知原告进行修理,且在二次修理仍不能达到被告要求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或退货处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进行修理,也没有要求原告更换或退货。 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干化机设备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供的投标人业绩考察意见表(商务)、(技术)及说明,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据是广州市水务局就高明污水处理厂污泥减量试验示范项目出具的投标人业绩考察表,不能作为案涉干化机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此外,被告提供的项目试验数据记录,为被告自行检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有检验和通知义务,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并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质保期二年”,被告收到案涉干化机设备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因此,被告如认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于质保期满即2017年4月24日之前通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没有在该期间内通知原告,应视为案涉干化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 因此,被告要求确认案涉污泥干化机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而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2091000元、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需支付剩余货款1394000元及违约金问题。 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485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91000元,剩余货款1394000元未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案涉污泥干化机设备是否置换,**法院尚在审理中,本院不予评价,且是否置换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根据《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对于剩余货款,被告应自设备调试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97000元,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522750元,剩余5%即174250元将在设备保修期结束且供方已按合同履行保修期责任的情况下于保修期结束三日内支付。鉴于原、被告对设备调试合格、设备正常运行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即2017年4月24日前支付上述697000元及522750元,合计1219750元。同时,根据《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保修期为调试合格后24个月内或出厂27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而《产品合格证》载明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故案涉干化机设备的保修期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7月10日。因此,被告应在保修期结束三日内即2017年7月13日前支付174250元。 对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219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74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 根据《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并无关于律师费用的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双方纠纷解决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污泥除湿干化机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款书,前述已认定被告应付剩余货款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13日,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及2019年4月17日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干化机设备置换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4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海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219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74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市海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3元(已减半收取)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广州市海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73元;案件反诉费14423元,由被告广州市海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