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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山东泓星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502民初491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