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7092号
原告:**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心店镇机电工业园北渐兴村村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3579380179J。
法定代表人:杨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田,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4,99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身为**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在职期间致**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产生以下损失:一、利用职权修改自己的社保平台密码,进行虚假报税,导致**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为其多缴纳社保费用415.95元;二、报错2021年1月的国税平台增值税数据,致**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不仅耗费人力修改数据而耽误原告工作进程,还为此多支出税款34,574.24元。不仅如此,***旷工迟到频繁,利用职权恶意多报自己的实际出勤天数,私下向其他员工诋毁**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恶意损毁**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机密信息,随意删减资料,修改财务系统密码导致**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不能正常开展财务工作等等,***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1日通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拒绝签署。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修改自己的社保平台密码,进行虚假报税,导致被答辩人多缴社保费:首先社保费不是税款,用词都用错,我没义务答辩。社保平台密码答辩人和法人杨阳都是共用的,谁都可以进入办理、查询业务,根本不存在修改密码之说。其次被答辩人说是答辩人修改自己的社保平台密码,既然是修改自己的,那么请问与你被答辩人又有何干?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员虽自用工之日起就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时、足额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被答辩人只给答辩人缴纳了三险(养老、失业、工伤)。其余两险(医疗、生育)是答辩人由被答辩人代缴的,而且费用全部是由答辩人承担的,这显然违反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费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的规定。缴纳社保应当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社保法和劳动法都有明文规定。答辩人的养老保险每月是按照四千的缴费基数缴纳,是在法律许可的正常范围内,请问哪里来的多交社保费415.95元?如果被答辩人觉得给答辩人缴纳四千元的基数都亏的话,那就请按照社保法之规定,如实的给答辩人补交社保差额!(答辩人的应发工资为每月七千八百元)二、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多报税款,给被答辩人造成了损失:那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更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答辩人入职时是接手的法人杨阳的财务工作,在答辩人去被答辩人处上班之前,被答辩人所有的财务工作都是由法人杨阳一人负责。由于办公室人员极少,岗位也没分的太清楚,都是互相帮忙一起干。答辩人作为财务主管,也经常帮法人杨阳做一些内勤方面的杂活。尤其是报税系统的密码,答辩人和法人杨阳都是共用的。潘峰是办税员,税务方面的问题他当然脱不了干系!答辩人是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一些财务方面的重要工作,比如软件的运行、财务分析等等。领发票必须是法人亲自去领,而且每次领发票前必须清完卡,所以法人杨阳为了快速清卡领到发票,经常主动报税。统计销项发票、进项发票数据的工作,都是由法人杨阳负责,她基本每次都有错误。申报税款的数据都是依据她统计的数据填报,她统计的数据错了,申报的数据当然也就错了。种种迹象证明,被答辩人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
再者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的税款可以自行更正申报表,税务局审核后会把税款连同利息一起退还给纳税人。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你又何谈让答辩人赔偿呢?真是荒唐至极!被答辩人连最起码的申请退税操作都不会,你又有什么资格评价我的工作能力?由于被答辩人的不称职、无能给自己公司造成的损失,跟答辩人又有何干?即便被答辩人再视钱如命,也不能做出这种泯灭良知、伤天害理之事!
三、对于财务系统问题:财务系统是每人一个账号,根本没有谁修改谁的密码之说,答辩人在交接工作时,已安排法人杨阳如何在财务系统里做账,包括如何操作系统都给予她详细说明。答辩人已做到仁至义尽。答辩人的出勤统计、工作交接情况都是经过法人杨阳签字并盖章认可的,何谈多报考勤、删减资料?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为了谋取不当得利,竟然不择手段,偷梁换柱栽赃陷害答辩人,其行为已对答辩人造成严重的身心创伤以及名誉损失。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故意占用司法资源,这是对神圣庄严法律的亵渎与侵犯!请求法院严厉查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遏制这种不正之风!并追究被答辩人的一切法律责任!给答辩人以真正的公平正义!。
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就职于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职务。202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实施月工资制度,月工资5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在其他项目中约定每周单休,全勤奖为300元/月(26个班为全勤),如需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于4月10日前完成以上工作,甲方承诺从3月份开始,给乙方元每月涨工资2000元,乙方如不能如期完成,甲方则按乙方之前工资待遇执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照考勤计算工资和全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12月23日发放11月工资3311.79元、2021年1月21日发放2020年12月工资5211.79元,依次为2021年2月24日发放1月工资5043.93元,2021年3月23日发放2月工资6143.93元,2021年4月22日发放3月工资7443.93元。2021年4月份及以后工资未予发放。在原告工资表中显示自2021年1月开始发放绩效5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劳动用工的声明》,载明:***自入职以来,对于财务工作不认真、不严谨,至今无法完成对财务数据录入、分析工作,不能胜任财务工作。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要求***完成《财务管理》培训,但至今仍无法完成本职岗位义务要求的工作内容。提前通知本人,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在交接单中双方进行了签名和盖章。
另查明,双方产生纠纷后,***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0日仲裁裁决,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未对此劳动争议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2021年1月-2021年3月多支出社会保险415.95元的情形;2、被告是否出给原告造成了多支出税款34574.24元的损失?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1月-3月社保平台缴费明细和自制的被告缴纳社保对照表,证明原告应当每月给被告缴纳社保的额度为596.42元,而实际社保平台实际缴费金额为690元,因此,每月单位多为其缴纳93.58元,1-3月合计多缴280.74元。个人缴费部分平台显示缴费金额为401.14元,应扣个人部分显示为356.07元,每月应补个人缴纳部分45.07元,1-3月合计135.21元,总计415.95元。被告认为原告按照4000元的基数缴纳社保,2021年1-3月份仅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而未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不仅未有多缴的情形,还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虽然原告按照4000元的缴费基数为被告交纳社保,符合交纳社保基数范围,但原告未提交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原被告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缴费基数,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山东2021年缴费比例标准,结合原被告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2021年1月-2月固定工资均为5000元,3月工资固定7000元,按照缴纳比例均应高于690元。因此,原告并不存在为被告多缴养老保险的情况。至于被告应承担的个人负担部分,原告有代扣代缴义务,应从被告次月工资中扣除,实施多退少补,并不必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多缴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由于被告报错2021年1月的国税平台增值税数据,致**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不仅耗费人力修改数据而耽误原告工作进程,还因此多支出税款34,574.24元的争执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多支出的税款,原告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退还,被告作为财务主管,虽然在财务数据统计和报税方面存在过错,但被告并未因此获利,原告也未因此造成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多支出税款34,574.24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元,由原告**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美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