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883行审153号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市分局,住所地**市金山大道钜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步士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歌,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市矿源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79380179J,住所地**市中心店镇机电工业园北渐兴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阳,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市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济环邹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北车间内喷漆,未针对喷漆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采取收集、处理措施,直接在北车间内无组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2020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制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组织了听证。2020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制发济环邹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十五万元罚款,并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20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济环邹催字〔2020〕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20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济环邹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市分局2020年4月7日作出的济环邹罚〔2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十五万元,共计三十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
审 判 长 刘克斌
审 判 员 孔凡静
人民陪审员 秦洪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远芳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