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12375号
原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玉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3126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有鹏,均系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特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三教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149771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鼎公司)与被告重庆特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有鹏,被告重庆特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263.0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原告从2016年12月26日开始向被告陆续借款共计3300263.07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
被告重庆特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专项资金发放单位、甲方)与被告(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乙方)签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三教管理委员会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专项资金4000000元(以实际划款金额为准),使用期限365天(以第一笔实际划款日起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的债权人(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工人工资等款项,被告共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3300263.07元,其中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59747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借款利息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三教管理委员会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委托付款、收据、转款记录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特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26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1元,由被告重庆特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