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永重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1657号
原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86939312611。
法定代表人:盛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永重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830485088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鼎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永重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重重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重重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9%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费用的财产保全费0.5万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
被告永重重工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北鼎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金拆借合同》、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进账单、财产保全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永重重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基本事实是,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建设厂房,借期10个月,分两次偿还(6个月到期时偿还100万元,10个月到期时偿还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1.9%按月支付,等内容;当天,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支付300万元,被告即出具收据;为实现债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的相应财产实行财产保全,并产生0.5万元的保全费用。同时,原告委托律师服务产生律师费8万元。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北鼎建设公司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形成一个完整的企业间借贷款事实链条,可以确认原被告借贷款事实成立,被告并未否认,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300万元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具有违约责任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还本付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以支持;因原被告于《资金拆借合同》未特别约定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法律也没有明确必须由违约方当然承担,故原告于此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重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9%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重庆永重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两款判决内容,限被告重庆永重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
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