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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1432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解除之日的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614.83年;4.判令被告腾空并交还位于永川高新区三教产业促进中心标准厂房,并从解除之日起按每日361.78元向原告支付厂房占用费至实际腾空并交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违约永川高新区三教产业促进中心标准厂房楼租赁给被告,面积917.01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租金标准按12元/平方米/月计算,每半年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首期半年租金66024.72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位于永川高新区三教产业促进中心,共计面积917.01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乙方在进场装修之前,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用于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或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时,甲方有权予以优先抵扣;厂房租金标准按人民币12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人民币11004.12元,年租金人民币132049.44元;房屋租金分期缴纳,每半年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乙方第一次缴纳租金应在租赁时间起算日到达的七日前;下一半年度的租金应在租赁期满半年的七日前缴纳;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年度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4)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的。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押金100000元和租金66024.72元(半年)。从2022年3月1日起,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再支付租金。 同时查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年度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4)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从2022年3月1日起未再缴纳租金,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故原、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2日解除。因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从2022年3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且合同已于2024年2月2日被解除,故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日的租金253880.76元(23个月×11004.12元/月+2天÷28天×11004.12元/月),但应扣除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故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日的租金153880.76元(253880.76元-100000元)。同时,因《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日被解除,故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腾空并搬离位于永川高新区三教产业促进中心标准厂房,但从合同解除的次日(2024年2月3日)起至腾空并搬离厂房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11004.12元/月的租金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9614.83元(132049.44元×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2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永川高新区三教产业促进中心标准厂房; 三、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日的租金153880.76元; 四、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614.83元; 五、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24年2月3日起至腾空并搬离厂房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占用使用费按11004.12元/月的标准计算); 六、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