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594号
原告:***,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玉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312611。
法定代表人:杨远婕,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灏洁,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莉,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8966。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灏洁、罗小莉、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1875392.3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永川区三教工业园区金鼎大道西段附属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7年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项目工程由原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其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所欠工程款为1875392.35元。
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工程债权已被冻结,无法履行;工程款项并未到期,不应支付;诉讼费不应承担。
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我司资质进行施工,工程资金也是原告***实际出资,债权债务等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工业园金鼎大道西段的附属工程发包给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永川区三教工业园区金鼎大道西段附属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路灯工程、排水工程等和本项目招标期内招标人的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计算交底等;签约合同价6449815.65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5竣工结算:17.5.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19.7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按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未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其他约定:其他项目为1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4.1按建安工程费的5%预留质量缺陷保证金在支付结算款时扣留,审计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1月9日,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项目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永川三教工业园区金鼎大道西段附属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完成;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措施:1.本项目质量实行工程承包人责任制,工程承包人应对项目的质量、安全等负全面管理工作,同时,承担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风险及质量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实行结构终身由乙方负责制;第二部分项目经济效益风险承包:2.该项目工程实行经济风险承包,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乙方按该项目实际决算的总价的4%上交服务资料费给甲方。乙方上交给甲方的服务资料费中不包含税务部门规定的一切税、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政府新增加的一切税种、费种产生的税、费等,以上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自行交纳并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7月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13日,重庆磊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川区三教工业园金鼎大道西段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4286716.35元。2021年2月2日,经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磊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审定结算造价为4286716.35元,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明确实“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属实际施工人***所有”。
庭审中,三方一致认可所欠工程款为1875392.35元。
同时查明,2020年3月11日、6月18日,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2110171元被法院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法律实施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因重庆磊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致使未付工程款应当在民法典实施后才能计算,故本案的法律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可要求发包人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案的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本案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故质保期限已到,不应扣除质保金。且双方约定最后质保金的支付为“按建安工程费的5%预留质量缺陷保证金在支付结算款时扣留,审计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从重庆磊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为2021年1月13日或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磊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竣工结算审定表为2021年2月2日来看,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2月12日内支付,现支付时间已届满。虽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被冻结,但不影响原告***享有其法律规定的权利。因三方一致认可所欠工程款为1875392.35元,故原告***可要求发包人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75392.35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75392.35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欠付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75392.3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0元,由被告重庆北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云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礼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