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关于工程结算款的问题。虽然北京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提出过该结算价,但这仅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一个提议,并非北京某某公司最终认可的实际结算金额。且该提议是在某某公司多次催款,北京某某公司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结算手续,未签署最终的结算协议,因此无法确定实际欠款金额。2.关于质保金问题。一审法院于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考虑到某某公司称其2021年7月退场,且整体工程已经烂尾,法院酌情认定质保期已经届满”。3.关于发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某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因此对北京某某公司关于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需在付款前提供等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北京某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在某某公司未开足发票的情况下,北京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涉案工程非因北京某某公司原因导致烂尾,但不能以此认定某某公司质量合格。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部分塌方造成北京某某公司损失约209万,损失金额远远超过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应以结算为前提,且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在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且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北京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98012.42元;2.依法判令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7048.82元(利息分二段计算。第一段从2021年春节后3个月,即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至2022年5月1日止,合计355天,以1538129.74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的1.5%倍计算,此段利息金额86513.39元;第二段从2022年春节后三个月,即2022年5月1日暂计至2024年3月1日止,合计671天,以1798012.42为基数,年利率按LPR的1.5%倍计算,此段利息金额180535.43元),最终利息数额为北京某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余额时止;3.确定某某公司在北京某某公司欠款范围内(包括利息)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北京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1日,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科技金融产业园一期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约定合同固定单价,含税价合计5845208.46元,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2021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0%;结算后三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保修金在工程封顶一年内全部无息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须在付款前提供等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盖章结算资料,扣除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的费用后加减零工和罚款,项目部与分包人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签字后上传承包人公司审核,三个月内完成审核。
2020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一期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协议价款331160.5元。
2021年2月25日,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科技金融产业园二期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合同固定单价,含税价合计1212988.19元,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75%;2021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0%;结算后三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保修金在工程封顶一年内全部无息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须在付款前提供等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盖章结算资料,扣除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的费用后加减零工和罚款,项目部与分包人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签字后上传承包人公司审核,三个月内完成审核。
某某公司完成施工退场后,向北京某某公司提供了一期、二期工程的申报结算资料,申报一期工程结算额4838129.74元,二期工程结算额1859882.68元。
2023年1月5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支护桩结算会签表和中冶华亚结算会签表文件,称你也看一下对不对。某某公司回复好的。北京某某公司拟定的分包结算书载明一期工程最终结算额4710000元,二期工程最终结算额1740000元。2023年1月9日,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称李某,结算单盖章要几份。
一审另查明,北京某某公司累计向某某公司支付490万元,某某公司开具了510万元的发票。
一审诉讼中,某某公司称可以认可北京某某公司的结算价,一期按照4710000元结算,二期按照1740000元结算。一期是2020年7月进场,2021年年前完工;二期2021年年后进场,到2021年7月退场。某某公司属于基坑支护工程,只有验收通过后才能继续施工,现在主体部分已经完工但是整个工程已经烂尾。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一期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某某公司认可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结算价,一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结算价4710000元,二期工程结算价1740000元。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考虑到某某公司称其2021年7月退场,且整体工程已经烂尾,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质保期已经届满。北京某某公司还抗辩称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考虑到某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北京某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合计结算价645万元,北京某某公司已付款490万元,还应支付15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3年4月1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某某公司还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某某公司为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1550000元;二、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909元,北京某某公司负担8751元。
二审期间,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罚款单及奖罚款通知单。拟证明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未达到合同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对其进行罚款,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计罚款金额为7000元。
某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罚款通知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北京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观点,故相应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对于北京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部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3年1月5日北京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支护桩结算会签表和中冶华亚结算会签表文件,该资料中北京某某公司拟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并发送给某某公司核对,能够说明北京某某公司对其发送资料中的金额是认可的。现某某公司亦认可该结算金额,且双方亦未能达成新的一致结算意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经完工,且整体工程已经烂尾,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系基坑支护工程,结合全案事实及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质保期已经届满并无不妥。由于北京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多年,从保护施工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北京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所称工程质量问题,案涉整体工程已处于烂尾状态,北京某某公司称诉争工程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所称的罚款问题,因双方已形成结算意见,且在结算中并未提及罚款事项,故北京某某公司现主张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8750元,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