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1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70407.58元(以本金269139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满三个月之日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起诉之日2023年9月20日为70407.58元)。二、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1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10页中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就未付金额未开票,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理解是错误的。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对抗给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行业习惯,承包人开具发票时间和金额都是由发包人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决定付款金额后要求承包人开具。若发包人未安排付款计划,承包人自行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不会有对应资金回款,也可能存在开具发票金额和回款金额不对等的情况。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开票付款,也是由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通知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然后由某乙公司安排付款。某甲公司就未付金额未开票,是因为某乙公司故意不与某甲公司进行决算,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就具体付款金额达成一致,也未收到某乙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开票义务条件未成。未成就原因是由于某乙公司导致。另外,从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开具发票后,因发票不符合要求,某甲公司未按照要求在一周内重新开具,某乙公司才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看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是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开具。故一审法院以合同中上述条款和某甲公司就未付金额未开票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工期延误有误,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金。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延期说明可知“合同工期为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总工期32日历天。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组织进场施工,由于某乙公司对工期要求特别紧急,在新冠疫情形势仍严峻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在投入大量设备和人员的情况下。施工至2021年3月20日,桩基分项工程基本完成,由于某乙公司场地移交滞后,某甲公司基坑支护局部施工内容只能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配合主体单位和土方开挖单位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实际施工工期未超出合同工期。”该工程延期说明有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和第三方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且加盖了项目监理部印章。足以证明工期延误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移交场地滞后导致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未超出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施工记录上载明最晚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该日期不能证明竣工日期就是2021年5月6日。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延期说明可知工期延误由某乙公司原因导致,且实际施工工期未超出合同工期,在竣工日期2021年4月1日后的部分施工记录是竣工后的后续维修施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具有明显错误。故某甲公司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审理中,某甲公司补充,第一、关于利息不支持这块,一审是错误的,理由是开具发票的前提必须是数字明确,而本案中因某乙公司的故意不结算,导致价款不明确,开具发票的条件不成就。按照合同约定的字面理解,是开具发票后不符合要求,而本案中根本就没有开具发票,谈不上发票的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合意,某甲公司才能开,否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对方不予支付,这个会给某甲公司造成税赋的损失。因为某乙公司的故意拖延结算时间,所以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第二、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一审认定错误。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竣工日期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了竣工日期的,则该确认的竣工日期为竣工日期,确认的形式一般是书面的,可以是竣工验收登记表、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监理记录等,本案中我方证据显示的是验收登记表,上面明确记载竣工日期是2021年4月1日,四方签字,其中是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建设方,都签字认可了,所以竣工日期应当认定为4月1日。2、一审把工期延期说明错误的认定为结算证据,这个证据应当是某甲公司作为工期延误的抗辩证据,上面有监理和某乙公司的签字盖章,对延期的原因作出了认定,这是事实认定证据,而不是结算证据。3、一审法院将施工记录作为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施工记录不排除竣工验收后的维修。所以一审法院判定某甲公司承担误工损失是错误的。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一、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案涉项目至今双方未办理结算,一审判定工程款金额来源于鉴定报告结论,某甲公司主张报送结算资料满三个月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合同明确预订某甲公司需先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内容为“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即某甲公司在开具不符合要求的发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更有权顺延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举重以明轻,某甲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更有权顺延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开具发票金额与已支付金额一致,未付款金额与未开具发票金额一致。二、一审判定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合同中对此约定为“合同总工期为32天,如施工达不到上述节点时间,按合同未达节点条款承担违约金;每延误一天为10000元/天,按天累计,工期延误和延误的风险承包人已自行考虑”(合同协议书第一至第三条)。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6日(一审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6月20日),延误35天。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每日10000元调整为5000元,即175000元。第二,某甲公司依据工程延期说明主张不承担违约金不应支持,首先该工程延期说明某乙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无权签字确认工程延期事项,其签名不代表某乙公司意志,工程实际存在逾期完工情况,合同明确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为***而非***,且明确预订涉及工期问题必须经项目经理“***”签字加盖项目章加盖法人公章方才生效(详见专用条款5.3)。第三、该工程延期说明并未按照合同关于工期延误约定的期限14天进行提出(专用条款13.1“承包人逾期提出,发包人不予考虑”),实际完工日期为5月6日,该证据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已逾期一年多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延期说明无任何效力。第四、对于某甲公司主张2021年4月1日后的工程为竣工后的后续维修施工明显不符合事实,某乙公司一审本诉提交证据二(某甲公司制作的施工记录表)和工程造价鉴定送检材料“武汉小军山三期商业地块锤击预应力管桩施工原始记录(工程桩)(支护桩),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明确记载2021年4月1日后至2021年5月6日均为管桩、混凝土灌注桩、支护桩打桩施工,并未维修施工。综上,某甲公司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106723.8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89336.85元(以本金410672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满三个月之日2022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9月20日,实际计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4106723.88元范围内,对案涉武汉弘阳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三期建筑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中还包括鉴定费83600元。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79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超报审违约金642408.58元;3.反诉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武汉小军山项目三期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武汉弘阳小军山项目三期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开工时间2021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21年4月1日,合同总工期32日历天,上述工期为暂定开工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出具的进场通知为准,双方确定本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及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的合理工期,如施工达不到上述节点时间,按合同未达节点条款承担违约金,每延误1天为10000元/天,按天累计,所有工期违约金由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期延期和延误的风险承包人已自行考虑,正式开工后,承包人不得以工期为借口提出索赔。在完工验收合格后应对工期进行验收。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支护工程为总包干价,桩基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增值税税率9%。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待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6.2付款发票要求:(1)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5)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全部结算金额,由承包人向发包人补开发票或由发包人配合承包人开具红字发票”,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本工程完工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审价报告……初审审价报告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确认后仅作为复审的送审基础资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在初审结束后2个月内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审价报告……33.14承包人在报审工程预结算过程中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高估冒算,承包人报审结算总价款经发包人终审审核后,若终审核减率大于5%,则初审及复审审价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同时从大于5%审减额中扣除20%作为承包人的让利”,第35条违约“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的,则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0.5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9月29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将结算资料发送给某乙公司成本部业务人员***,并留言“孙总,这是我们准备的结算资料,你看看还缺不缺啥,缺啥我来补”。某乙公司认可***现仍在某乙公司处工作。庭审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委托仲裁(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出具仲裁价鉴字【2024】3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武汉小军山项目三期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完工的桩基及基坑支护的工程造价为10257440.85元。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基坑支护喷锚为临时工程,一般工期3-6个月回填,现场测量为完工近三年后,历经风吹日晒雨淋,基坑喷锚尚在,厚度剩余过半,说明了施工质量过硬,且完工后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均未提出异议,认为某甲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2.桩基工程第3、4项,经核对图纸和现场使用记录,工程量为1182.83立方米;3.边坡支护工程第4项,GH部分段因当时甲方卸土,破坏了喷锚。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钻孔灌注桩现浇构件钢筋2项目工程量、超声检测管项目、钻芯导向管项目存在异议,因某甲公司承诺“在审核造价过程中,若我方有遗漏项目均让利给甲方”,鉴定机构未考虑让利情况;2.土钉制作因桩间喷锚未挂网,工程量不认可;3.喷射砼80mm工程量不认可;4.喷射砼45mm工程量不认可5.挂钢筋网项目因桩间喷锚未挂钢筋网,工程量不认可;6.支护现浇梁项目工程量不认可;7.支护现浇梁钢筋项目工程量不认可;8.模板项目工程量不认可。某丙公司就某甲公司的异议第2点、第3点以及某乙公司的全部异议在鉴定征求意见稿时已获悉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对应回复,其中对于某乙公司的异议第1点的回复为“本次鉴定根据已提供的图纸资料及检测报告,据实计算,未考虑双方未确认的可能的让利,仅供法院参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计付款7053175.54元,并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053175.54元的发票。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由某甲公司制作并向其提交的施工记录,其上载明的最晚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6日。2023年9月7日,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湖北某某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0元,并备注“小军山项目三期”。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垫付鉴定费用83600元,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本案系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施工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地从合同义务不应对抗付款这一主给付义务,故某乙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某乙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应当以双方第一次庭审的意见为准,因某甲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时,某乙公司已提起反诉,庭审辩论尚未终结,且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结算金额的自认存在出于对诉讼时间成本的考虑而做出让步,故某甲公司要求鉴定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鉴定结论,双方均存在异议,关于某甲公司的异议第1点,在现场尚存在的情况下,某丙公司据实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某乙公司的异议第1点,因双方并未自行完成最终的结算程序,故报审让利不应考虑,某丙公司据实计算并无不当。双方其余的异议均为对工程量提出的异议,且某丙公司对异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已知悉并在最终鉴定结论中作出回应,在当事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某丙公司据实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某丙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257440.85元。现某乙公司已付款7053175.54元,而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施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欠付工程款2691393.27元(10257440.85×95%-7053175.54)。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就未付金额未开票,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主张对武汉弘阳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三期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某甲公司施工的部分为三期桩基和基坑支护,属于地下隐蔽工程,无法与地上建筑物进行区分,桩基和基坑支护作为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物的价值中理应包含有桩基和基坑支护的价值,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其就三期桩基和基坑支护对应的建筑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对于律师费或各方实现权利的费用承担问题并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21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21年4月1日,合同总工期32日历天,上述工期为暂定开工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出具的进场通知为准,双方确定本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及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的合理工期,如施工达不到上述节点时间,按合同未达节点条款承担违约金,每延误1天为10000元/天,按天累计,所有工期违约金由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期延期和延误的风险承包人已自行考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对于完工日期,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工程延期说明,工期逾期系某乙公司原因,某乙公司主张完工日为2021年6月20日,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咨询报告,一审法院未采信工期延期说明和咨询报告,而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施工记录上载明的最晚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至少可以证明2021年5月6日某甲公司仍在施工。对于工期延误的过错双方均举证不足,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工期延误天数为35天(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6日)。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已考虑工期延期和延误的风险,而某甲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延期系某乙公司的原因,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延期35天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某甲公司答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违约金应当以补偿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某乙公司未对工期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5000元,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75000元(35×5000)。关于超结算报审违约金,超结算报审违约金的计算基于某甲公司的报审金额以及双方最终的审定金额,但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初审、复审,未达成有效的终审结算,故某乙公司主张的超结算报审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3600元,考虑到某甲公司的报审金额与最终鉴定金额存在差异,双方确对结算存在争议,鉴定程序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必然性,且争议本身并非某一方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承担一半,鉴定费83600元某甲公司已垫付,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4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393.27元;二、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91393.27元的范围内,对武汉弘阳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三期建筑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75000元;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1800元;五、驳回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8元,由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47元,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92元,由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上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2、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因系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的2021年4月1日前与某乙公司已办理施工工程竣工且已完成并交付工程的相关手续,未结算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某乙公司不知实际付款金额,且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付工程款,并不构成逾期付款。直至经一审鉴定程序后才确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后,某甲公司并未根据案涉施工合同“(1)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按鉴定结果的金额向某乙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就未付金额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有权按双方约定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无法认定某乙公司怠于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未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工期延误由某乙公司原因导致,且实际施工工期未超出合同工期,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金。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日,但对于具体完工时间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某甲公司制作并向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载明的最晚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可以证明2021年5月6日某甲公司仍处于施工状态。某甲公司对此理由为施工记录不排除竣工验收后的维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理由。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延期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且制作时间不是按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提出,逾期提出,某乙公司不予考虑,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盖章认可。且其制作的工程延期说明与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施工记录上载明的最晚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并不相符合,对于2021年5月6日某甲公司处于施工状态,为何与其制作的工程延期说明不相符的原因,某甲公司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与解释,也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4年4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工期延误天数为35天(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能认定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某乙公司,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中冶华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