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伟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5民初2054号

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96980B,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4幢503号。

法定代表人:廖登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峰,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2021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险峰、何成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过介绍信,也未授权被告到四川正久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一期工程)及新建××康复院供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文件,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四川正久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交通知书》、《介绍信》、《收据》、《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一期工程)及新建××康复院供配电施工的函》、《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配电工程会议签到表》、《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开票申请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均系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仲裁未对上述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而予以直接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性因素,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裁决书仅仅依据被告口头陈述其与廖登涛达成了口头协议而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6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本案涉及的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在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4幢503号;3、本案双方涉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侧(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内)。上列所述,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和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彭德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