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伟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2898号
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廖登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峰(系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成都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在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该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扣减相应审限。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恢复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内劳人仲案〔2021〕75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实施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从未向**开具过介绍信,也未授权**到四川正久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相关文件,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四川正久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交通知书》《介绍信》《收据》《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医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医院供配电施工的函》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应当被采信。在没有劳动合同及任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凭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告陈述的,其与廖登涛达成口头协议而直接认定原被告直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状中所称:“原告未向**出具过介绍信,未授权**到四川正久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内江市第二福利院整体搬迁(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中通知书等相关文件”不是事实。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6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20年10月到原告位于成都的办公地点应聘时遇见廖登涛,廖登涛在得知被告老家在内江资中时告知被告:原告不久后可能会在内江有一个工程,回家等候通知。2020年11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登涛通知被告到四川正久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领取内江市第二福利院(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等事宜。2020年12月1日,被告持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到四川正久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领取内江市第二福利院(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等。随后,被告将领取的前述中标通知书送到成都交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登涛,并与廖登涛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被告到原告承建的该工程负责管理,月工资为6800元(其中2000元是生活补助)。随后,被告到该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到2021年4月11日,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登涛的管理和安排。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建筑;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等等。2020年12月1日,被告持有盖原告鲜章的介绍信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案外人四川正久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工程管理公司)处领取了《内江市第二福利院(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原告与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签订了《内江市第二福利院(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将位于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泰街东南侧,成渝高速公路西南侧的内江市第二福利院(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分别于2021年2月4日和2021年3月22日参与案涉工程会议并签到。被告从2020年12月3日开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部分对话如下:**:“你好廖总!”廖登涛:“李总好”。**:“麻烦您发一下合同!”廖登涛:“等一等哈”。**:“公司资料需要两套资料,这个资料就怕只有寄哦,要盖鲜章”。廖登涛:“可以。你要的资料清理好我一次寄给你。”**:“公司是相关手续和项目经理,盖章,甲方一套,监理一套。”2020年3月1日,廖登涛与**的部分微信聊天内容:廖登涛:“公司已正式上班。现公司地址:四川省金牛区蜀西路52号珠宝中心4栋808号。”**:“收到”。廖登涛:“还有就是李总你要过账的可以开始过账了哈”。**语音回复(该内容未显示)。廖登涛回复“好的”。2020年3月17日上午11:50,**在微信中询问廖登涛“廖总,你看我开好多劳务费过来把剩下的钱走劳务!”廖登涛回复“嗯。”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登涛还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涉及到原告开户许可证、开票申请、开票承诺书、付款申请单、内江第二社会福利院工作联系函等电子文件的传送。双方的所有微信聊天内容均未涉及到被告报酬数额或支付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交到正久工程管理公司的盖有原告印章印文的介绍信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送检样本(《内江市第二福利院(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汶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上的“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2021]文鉴26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出《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陈述原告在同一时期在使用多枚印章,介绍信上的印章与原告在某网页函件上的印章一致。
被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向文昌荣借钱56452.07元(56453元)后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登涛,用于向国税局开票。被告还陈述其到正久工程管理公司办理领取“内江市第二福利院(一期工程)及新建精神病康复院供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时,其受廖登涛要求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招标代理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正久工程管理公司)。被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于2020年12月3、4号左右拿中标通知书原件给廖登涛时,廖登涛与其口头约定了实习期为3个月,4800元的工资,2000元的补贴,表现好转正购买社保。被告在2021年9月2日本院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在领取中标通知书第二天(即2020年12月2日)到廖登涛办公室洽谈建立劳动关系事宜。被告在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4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廖登涛于(2020)11月份28日电话通知被告说内江第二社会福利院项目让其去实习一下,第一个月工资4800元,看表现实习1至3个月,转正之后签订合同购买社保,出差、生活等各项补助2000元,其于2020年12月1日11:50左右到正久工程管理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2020年12月2日就到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报到了。调查人员在调查笔录中询问“现在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你是否清楚?”被告回答“我清楚,当时公司喊我找人来挖沟,我通过朋友介绍找来何永奎具体负责前期的土建工作,然后土建工作做了1个月左右,公司一直不发我工资和工人工资,我就和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廖登涛联系辞职了”。调查人员询问“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项目工程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施工的?什么时候结束的?”被告回答“我是2020年12月2日进场,2021年3月31日因为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给我,我就辞职了。”
2021年4月16日,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申请与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69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出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693元的诉讼请求,诉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成蓉[2021]文鉴266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仲裁庭审笔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介绍信(原件)和盖有原告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示的原、被告主体信息、四川正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交接表、介绍信(复印件)、2021年2月4日和2021年3月22日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供配电工程会议签到表(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盖有鲜章的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登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江经济开发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局对**的调查笔录;法院出示的内劳人仲案〔2021〕75号仲裁裁决书、(2021)川1025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并存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
首先,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也未签订任何试用期劳动合同或正式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登涛的微信聊天中从未涉及到劳动报酬的金额以及支付。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登涛通过口头协议与其建立试用期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在仲裁和诉讼的庭审笔录以及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对成立口头协议的时间均不相同,对于其离职时间在劳动监察部门和诉讼阶段的陈述也一致,不能自圆其说。
其次,原、被告双方不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并不是被告接受廖登涛的安排管理,反而是被告具有主动权,主动提及合同签订、开具票据、走账等。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了招标代理费和部分税费,本院认为,如果前述款项确系被告垫付,其在原告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为原告垫付数万元的费用是不合常理的,不符合劳动者经济从属性的特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服从了原告的工作指令、接受了原告的监督,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
最后,虽然被告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上开展了部分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以何种身份在案涉工地开展工作,被告是为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劳务,还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通过现有证据无从得知,但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故被告不能以追索劳动报酬的方式向原告主张工资,但本院相关认定并不影响被告依法主张其他权利。
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969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厚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