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4幢503号。
法定代表人:廖登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A3-3组团19栋数字内容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世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朋,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21年3月12日对送货单签字确认,于2021年5月27日才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此观点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于2021年3月12日收货后,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上诉人的配电工程师对三台箱变共同现场验收(按购销合同约定对箱变必须如此验收),发现设备存在多处问题及缺陷,无法正常使用,就此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于2021年4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接函后3日内派员到施工现场对箱变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核实整改,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4日签收后未派员进行处理。
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处理上诉人提出的箱变存在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施工进度,上诉人于2021年5月27日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一台箱变进行检测,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对案涉箱变提交检测的时间(2021年5月27日)混淆为上诉人首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2021年5月27日不可能是上诉人首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上诉人首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只能是2021年5月27日之前。
2.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及送货单的约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后五日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系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及送货单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仅有5天,箱变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短暂的5日内发现箱变的内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收货后5日内质量异议期限应当视为对箱变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上诉人收货后一直在与被上诉人交涉箱变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委托律师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箱变质量不合格,属于被上诉人自身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按照现行解释:箱式变电站现场安装仅需要接线即可,其他就是调试,并不需要买受人再另外安装元器件,案涉箱变质量不合格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箱变在合同异议届满到2021年5月27日期间,其保管与案外其他元器件组合安装的问题,均有可能导致案涉箱变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产品质量的结果,不能排除这种可能……一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明显属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个人推断。一审法院以“可能”这个词语用于认定上诉人的责任,将个人主观臆断用于认定案件事实,有损司法公正与威严。且案涉箱变在送检时,检测机构在新品检验委托单(合同)上注明:外观,完好;配件,齐全。也就是说上诉人送检的箱变外观没有损坏;也没有丢失配件。案涉3台箱变经检测均表现为温升试验(变压器)不合格,从而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箱变)不合格。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对案涉箱变保管不善或者安装调试不正确才导致了案涉箱变检验不合格。由于案涉箱变是尚未正式安装使用且由检测机构检测中出现的温升问题,完全可以排除一审法院猜测引起案涉箱变不合格的可能因素。故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本身质量不合格才导致了检测不合格。
4.鸿鑫达公司向中建伟诚公司交付的箱变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上诉人的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
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箱变及随机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配件等材料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3月12日交货时,被上诉人仅是向上诉人交付了三台箱变,并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虽然上诉人签收了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了被上诉人送了箱变也有附随检验报告等材料),但送货单注明内容只是被上诉人的制单人员认为应当具备这些文件材料,但并不能证明送货时就向上诉人移交了该文件材料;而且送货单上也注明:相应附件请与司机或送货人交接清楚,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送货人(或司机)与上诉人就附件进行了交接,上诉人也确实没有收到上述附件。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上诉人的配电工程师对三台箱变共同现场验收”的事实,事实是因为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继续承接业主单位的配电工程项目,导致上诉人不再需要该批设备。上诉人以设备存在问题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处理,并两次派员前往上诉人的项目现场准备检测维修,但上诉人一直未同意且只要求退货退款。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未果后,于2021年5月27日单方将设备送检,所以一审法院以其单方送检时间认定为提出异议时间并无不当;2.合同约定的5天异议期应当严格执行。箱变是否合格,根据检验报告以及安装通电后调试运行即可得知,无需更长时间。如果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的质保责任范围,与产品是否合格无关;3.上诉人单方送检得出的质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可案涉箱变为安装使用,其又主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明显自相矛盾。另外,案涉箱变由上诉人签收后自行保管,检测机构所谓的“外观完好”等仅是对箱变外观的描述,但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组建箱变的相关元器件是否更换等均已无法核实。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同意并派员检测、维修,也同意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更换相关的关键元器件。但上诉人始终只要求退货、不同意维修更换;4.本案中存在违约的是上诉人,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但上诉人从未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检测、维修建议,故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即使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也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5.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在移交设备的同时提供了单据中注明的各类材料,而上诉人在已经签署收货单的情况下主张未收到,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伟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元(应为“原”,一审法院系笔误)、被告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39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700元及保函费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检测费48000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7日,原告中建伟诚公司与被告鸿鑫达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中建伟诚公司向被告鸿鑫达公司购买3台630KV的箱变,合同价款75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国标或需方要求,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后五天内提异议,如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供方所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提货付款,预付3万元,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下单生产,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12天到达需方指定的位置,货到现场收到尾款后方可卸货。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货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并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并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违约方并承担保全费)。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12日,被告鸿鑫达公司向原告中建伟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台箱变及附随变压器试验报告、变压器合格证、变压器说明书、高压柜试验报告及说明书、低压柜试验报告及说明书、箱变试验报告及钥匙等配件,被告进行签收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39000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单方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认为样品不合格。一审庭审中,被告鸿鑫达公司对该检验检测报告三性不予认可。2021年6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被告派员协商处理,被告遂派员赴现场进行维修,原告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同意维修,要求退货退款。2021年7月23日,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投诉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器设备(箱变)质量问题的回复》,经该管理局调解未果,建议双方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建伟诚公司为向被告购买箱变,被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应为“原告”,一审法院系笔误)提供了箱变及随机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配件等材料,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对送货单进行签字确认,于2021年5月27日才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及送货单“收到货后应于五日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货后五日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系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放弃,且在合同异议期届满后至2021年5月27日提出质量异议期间,案涉箱变的保管的问题及与案外的其他元器件组合安装的问题,均有可能导致案涉箱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品质量的结果,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等随机材料的问题,因原告已经对被告的送货单内容签字确认,其又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69元,合计8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及《整改复查报审表》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收到涉案三台箱变以后,该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以及业主人员对涉案三台箱变进行验收,但是验收没有通过,因此项目监理机构向中建伟诚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从侧面也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收到箱变后发现问题,也通过电话联系过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做出任何举动,更没有指派人员到现场;强调一点,五月份的确有人员到现场,但是是想把涉案的三台箱变全部拉走,当时中建伟诚公司还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所报案;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箱变在出厂前必须经过测试,但是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并没有做相关测试的场地以及相关设备。鸿鑫达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五份材料并不属于新证据,从材料日期来看都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形成,如果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该材料,就应该在一审中提供;2.所有材料均没有送达签收记录,不能证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3.材料中所谓的项目监理机构是否是业主单位聘请,无相关证据证实;4.鸿鑫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在交货时附带了设备的相关材料,上诉人也已经签收认可,因此上诉人以这五份材料主张不存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没有事实依据;5.在2021年3月16日,上诉人支付了43.9万元设备款项,而上诉人现在提交的证据证实2021年3月15日、16日没有验收通过却仍然付款,从侧面印证这组材料并不真实,而且被上诉人在2021年3月15日、16日也没有收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的通知。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案涉设备材质是否为合同约定中的绕组为全铜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主张鸿鑫达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判令鸿鑫达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首先,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为“货到后五天内提异议,如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供方所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2021年3月12日,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向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供应了案涉设备并由中建伟诚公司代表文荣昌签字确认,2021年3月16日,中建伟诚公司向鸿鑫达公司支付货款4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在《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限,即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需在货到后五天内提出异议,如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供方所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但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供应的案涉箱变质量符合约定。此外,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单方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箱变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系在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后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国标或需方要求,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提供有偿服务。本案中,即使中建伟诚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鸿鑫达公司负责维修。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鸿鑫达公司对案涉产品拒绝保修、案涉产品经维修后仍无法使用或者完全不具备维修条件,并导致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中建伟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而径行起诉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鸿鑫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再次,从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鸿鑫达公司曾于2021年6月派员到中建伟诚公司项目所在地处理双方争议,但中建伟诚公司拒不配合,并称“他们这边是要求退货退款”,故案涉设备即使存在质量争议且未及时处理,亦不能归责于鸿鑫达公司所导致。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建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箱变及随机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配件等材料系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鸿鑫达公司在交付案涉货物时,在送货单备注中明确载明“含变压器试验报告,变压器合格证,变压器说明书,高压柜试验报告及说明书,低压柜试验报告及说明书,箱变试验报告及钥匙等配件。”该送货单经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的代表文荣昌签字确认。故中建伟诚公司虽主张该公司未收到前述送货单载明的附随文件材料与在案证据不符,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复查报审表》的认定问题。首先,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复查报审表》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前述通知单的相关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上诉人于2021年3月16日又向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支付货款439000元,则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继续支付货款,有违一般交易常理。故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复查报审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设备绕组材质是否为全铜进行鉴定的问题。首先,案涉设备自2021年3月12日交付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后,一直由上诉人保管控制,至本案二审已经近一年时间。在保管状况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案涉设备是否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故案涉设备不具备鉴定基础;其次,如前所述,如果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00元,由上诉人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