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4幢503号。
法定代表人:廖登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A3-3组团19栋数字内容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世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朋,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尾款及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解除双方《设备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被解除而应当继续履行。现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设备购销合同》的案件并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明显属于必须等待另案判决后才应当作出判决的情况,故本案应当作出的是中止诉讼裁定。二、由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的(2021)黔0113民初6062号案件目前并未生效,故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辩解意见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交付的箱变全部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本案中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尾款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不能提交收货后五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仅按合同约定的确可视为无质量问题,但只是推定的箱变无质量问题,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经检测作出的箱变不合格结论,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推翻按合同约定推定质量合格的结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实,其据以主张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与另一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为合并审理,上诉人也已同意且就两案同时进行证据质证,因此,法院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上均是将两案作一案处理,又因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并未提出反诉而是另案起诉,所以针对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本案判决,程序合法。其次,由于两案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也已经过一审法院审查,虽然其辩解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且其诉求与被上诉人的本案诉求针锋相对,但在两案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不存在本案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二、上诉人作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直不配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维修的要求,反而一直提出退货的不合理要求。另外,设备交付上诉人后一直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派员到上诉人项目现场后也未能进行设备的检验检测及维修,不能确定设备是否仍然完好无损,且设备已经由上诉人单方申请检测机构检测,根据GB/T1746-2020第7.1.1条的规定,“型式试验(温升试验)可能使一些部件损坏而妨碍其继续投入使用”,在上诉人已将设备交由检测机构进行温升试验的情况下,设备已不具备重新检测的条件,即使检测,也无法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退一步讲,即使变压器温升试验不合格,被上诉人也同意更换变压器元器件以保证通过温升试验,但上诉人自始至终不同意,因此,违约方为上诉人,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三、上诉人单方送检的检测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而从鉴定程序是否必须启动的角度来讲,本案无须启动鉴定程序即可查清本案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现场确认后签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使是在异议期之后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仍积极配合并派员赶赴现场检测、维修,但受上诉人阻挠未能进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因此,从证据已经证实的事实来看,本案无须启动鉴定程序即可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鸿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942元,共计3489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标准自2021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直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缴上述欠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7日,原告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HXD-20210227-02),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金额及数量,总价为750000元。合同第一条产品质量标准约定:按国标或者需方要求(如有设计图纸的按图生产),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根据需方要求送货至需方现场。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货到后五天内提异议,如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供方所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提货付款,预付3万元,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下单生产,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12天到达需方指定的位置,货到现场收到尾款后方可卸货。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货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违约方并承担保全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本合同要求出具书面通知,双方同意该通知可以挂号、快递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21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备注:含变压器实验报告,变压器合格证,变压器说明书,高压柜实验报告及说明书,低压柜实验报告及说明书,箱变实验报告及钥匙等配件。另注明:1.货物数量及规格请当面点清验收,如有疑问五日内提出,逾期不另议。2.相应附件请与司机或送货人交接清楚。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9000元。被告称其收到货物后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派员协商处理,原告遂派员赴现场进行维修,但被告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同意维修,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将1台箱变委托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521W00231),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2021年6月11日,被告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中建公司在你公司采购了3台箱变(型号ZBW-630KVA),用于内江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一期工程)及新建××康复院供配电工程项目,合计金额750000元。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中建公司配电工程师共同对你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现场验收,发现设备存在多处问题及缺陷,无法正常使用,你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我们代表中建公司已经向你公司发出律师函,并且中建公司人员多次联系你公司,你公司都不予理睬。现中建公司已将你公司提供的一台箱变交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现我们再次代表中建公司向你公司发出律师函:你公司应当在接到函后三日内于中建公司联系并解决箱变不合格的问题。如你公司在接函后未按照上述要求落实,那么中建公司将依法将剩余两台箱变进行检测,并追究你公司的严重违约责任,由此依法的后果将由你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收到该函之后派出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2021年8月4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另外2台箱变出具两份检验检测报告,结论均为“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检验检测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2021年8月4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另外2台箱变出具两份检验检测报告,结论均为“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检验检测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被告中建伟诚公司向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投诉称其在原告鸿鑫达公司购买的型号规格ZBW-2/0.4-630、生产日期/批号2021.03的高/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经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为温升实验(变压器)。后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2021年7月23日,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投诉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器设备(箱变)质量问题的回复》,经该管理局调解未果,建议双方诉讼解决。原告和被告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建伟诚公司起诉鸿鑫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设备购销合同》、鸿鑫达公司退还中建伟诚公司货款4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伟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作出(2021)黔0113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建伟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并交付货品,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合同明确约定3台箱变金额为7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39000元,尚欠311000元,合同第六条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提货付款,预付3万元,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下单生产,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12天到达需方指定的位置,货到现场收到尾款后方可卸货,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货并出具送货单,被告即应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并提供三份检测报告予以证实,故另案起诉鸿鑫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鸿鑫达公司退还中建伟诚公司货款4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伟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作出(2021)黔0113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建伟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解意见应当在该案中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货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违约方并承担保全费),该约定系逾期利息,该约定标准也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未付货款31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由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产生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全部诉请金额,根据支持比例,案件受理费3417元应由原告承担372元、被告承担3045元,保全费2365元,应由原告承担257元、被告承担210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31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保全费2365元,共计5782元,由原告贵州鸿鑫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9元,被告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53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及《整改复查报审表》两份,拟证明:从上诉人收到涉案三台箱变以后,业主监理方对三台箱变进行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对箱变进行更换,质量不合格是业主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检查后指出来的,并非一般人员在签收后能够直接指出来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以上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从材料形成的时间来看,均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如果作为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二、该组证据没有监理机构向上诉人的送达签收记录,不能证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材料中提到的没有合格证之类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证实,在设备交付的时候,已经将相应的合格证材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签收确认;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在2021年3月15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任何异议,而且上诉人是在2021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3.9万元设备款,如果3月15日有异议,为何在3月16日支付设备款,从侧面印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复查报审表》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前述通知单的相关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上诉人于2021年3月16日又向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支付货款439000元,则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继续支付货款,有违一般交易常理。故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复查报审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供应的箱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为“货到后五天内提异议,如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供方所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2021年3月12日,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向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供应了案涉设备并由中建伟诚公司代表文荣昌签字确认,2021年3月16日,中建伟诚公司向鸿鑫达公司支付货款4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在《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限,即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需在货到后五天内提出异议,如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供方所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但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供应的案涉箱变质量符合约定。此外,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单方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箱变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系在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后作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主张案涉箱变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鸿鑫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案涉箱变,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关于上诉人中建伟诚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鸿鑫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建伟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了(2021)黔0113民初6062号案件,起诉鸿鑫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与606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均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且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与6062号案件应当系本诉与反诉的关系,本案审理并不需要以606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上诉人中建伟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谊
书 记 员 李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