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6435号
原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30180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匡政,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24048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口)。
法定代表人:徐建初,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公司”)诉被告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匡政到庭参加诉讼。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瑞公司支付华尔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75108.1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浙江**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尔达公司)、安瑞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尔达公司对安瑞公司所属的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安瑞公司将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分项返还。合同签订后,华尔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2020年9月25日,华尔达公司、安瑞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同盛二期公寓装修工程尾款对账清单》,确认安瑞公司尚有775108.15元工程款未支付。华尔达公司多次向安瑞公司催讨上述工程款,安瑞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安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华尔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华尔达公司、安瑞公司就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事宜进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同盛大厦二期公寓装修工程尾款对账清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9月25日,经华尔达公司、安瑞公司对账,双方确认安瑞公司尚有775108.1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安瑞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华尔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安瑞公司系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项目的发包方,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包方,华尔达公司系承包方。《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竣工决算经安瑞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完成三个月后的十天内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分项返还,保修期自2013年9月30日安瑞公司交房之日起计算。具体保修期为需防水部位2%为五年,其余部位3%为二年。第九条约定由安瑞公司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华尔达公司与安瑞公司订立的《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审理查明,根据《同盛大厦二期公寓室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安瑞公司向华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安瑞公司将工程决算总造价余款5%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分项返还,现保修期已届满,安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华尔达公司、安瑞公司确认的同盛大厦二期公寓装修工程尾款对账清单,安瑞公司拖欠华尔达公司工程款775108.15元属实。故华尔达公司要求安瑞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75108.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华尔达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75108.15元。
如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2元,减半收取计5776元,由杭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