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一审法院关键事实未查清,***是在第三人兰州项目部核实,确定***是某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后才同意出租的。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经常向第三人出租机械设备,与第三人关系良好。在案涉项目开始时,***找到***要求承租机械吊装设备,***与***初次见面,无法确定真实性,所以***前往第三人兰州项目部核实,见到了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是某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这才放心地将机械设备出租。这也是为什么***起诉前知道并可以在第三人兰州项目部处获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原因,就是因为***在出租前在第三人兰州项目部看到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一审法院忽略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关键约定。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约定:“双方驻地代表: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为***,身份证号:22028119********,联系电话:150××******,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即本合同的履行),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等相关事宜,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该约定确定了***项目经理的身份和某某公司给予***概括性授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关键事实。
二、某某公司就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向***支付租金。1.依前述,某某公司给***的是概括性授权,并没有任何限制。所以***在案涉项目上的所有涉及工程施工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而且本案中,***为了履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必然涉及到承租机械设备,否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本就无法履行。***在***前来洽谈租赁事宜时,***前往了第三人兰州项目部核实,确定***是某某公司派驻在项目上的负责人,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同意出租机械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某某公司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设备,是在履行一个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和管理权力。根据《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执行各项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第八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人代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人代表授权范围内,具有以下管理权力:(二)以企业法人代表的代理人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五)进行合理的分配。”的规定,***需要履行的职责就是执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必然需要租赁机械设备、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等,而调配租赁设备等生产要素就是他的权力。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人工、材料、机械是最基本的生产要素。
三、退一步讲,即使***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依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假设某某公司和***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陈述,在***找***洽谈租赁事宜时,***前往第三人兰州项目部核实了情况,看到了某某公司和吉林化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得知了***是某某公司在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某某公司给***的授权是针对吉林化建,与***无关,但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1.***没有代理某某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的专项授权:2.在外观上,***基于***项目经理(驻工地代表)的身份,有理由相信***为了项目的顺利实施,有权代理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3.***基于对吉林化建这一国有企业的信任以及看见吉林化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合同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4.***与***达成了租赁合意。所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建立在某某公司和***之间,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四、一审法院驳回***对***的诉请不当。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经法院合法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委托付款书》上的签字是虚假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在***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进一步举证“***”的签字按印是***本人所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扩大***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即使***不是共同承租人,但其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的行为也属于债务加入。在《委托付款书》中***明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欠付***机械吊装费,并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第三人付款,证实了***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一起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关键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答辩。
***未到庭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一、***在上诉状中的表述与一审庭审时的表述不一致且前后矛盾,且该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不应采信***有关取得《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的描述。(一)***在上诉状中表述“***与第三人关系良好。在案涉项目开始时,***找到***要求承租机械吊装设备,***与***初次见面,无法确定真实性,所以***前往第三人兰州项目部核实,见到了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是某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这才放心地将机械设备出租。这也是为什么***起诉前知道并可以在第三人兰州项目部处获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原因,就是因为***在出租前在第三人兰州项目部看到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表述的表达有几层意思,1.案涉项目开始时,***找到***要求承租设备;2.***与中油吉林某某公司关系良好,在项目开始时,就在中油吉林某某公司项目部看到过某某公司与中油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是某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3.***在起诉前在中油吉林某某公司项目部取得了案涉合同。以上表述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表述不一致且与法庭当庭陈述存在矛盾,1.是***找到***要求承租设备,不是某某公司或***代表某某公司与***联系要求承租设备;2.***是从中油吉林某某公司处见到了某某公司与中油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是某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才放心地将机械设备出租。即***在核实的过程中,中油吉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一人提出以某某公司名义向***承租设备,是***核实了***项目经理的身份后自己认为将设备出租给某某公司;3.***陈述在起诉前从中油吉林某某公司处取得合同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该两份材料的来源,***在一审回答法庭提问时,称来自中油吉林某某公司。但中油吉林某某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向***提供了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资料,也明确否认该两份材料的照片打印件来源于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资料来源,该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不应采信***的说法,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二)***在上诉状中表述“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约定:“双方驻地代表: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为***......该约定确定了***项目经理的身份和某某公司给予***概括性授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关键事实。”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中有关***项目经理的职权约定的是“负责某某公司与中油吉林某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处理施工中某某公司与中油吉林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等相关事宜”,该合同中***的职权是代表某某公司处理与中油吉林某某公司有关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与他人无关。***上诉意见中歪曲了合同中对于此内容的含义,不应予以采信。
二、某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某某公司主张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向***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允许其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也没有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从***的诉状中“在施工过程中,***和***向原告租赁了吊机等工程机械”以及“施工完毕,被告***和***因工程款未付,无法向原告付款”等表述,上述事实陈述及自认可以充分证实,***认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及***个人,其认可与***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诉状中自认其知晓***是挂靠某某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某某公司,其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及***。合同类纠纷中,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分包、总包以及业主单位外,其他合同均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某某公司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仅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主张款项。***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其起诉某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认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包了案涉工程,***对其二人借用资质以个人方式承包工程知情,某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亦未向其他第三方支付过任何材料、机械费。案涉工程由***个人承包并实际施工完成,***在诉状中认可了***、***的承包事实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样在***、***向***出具的委托书中也陈述了其二人实际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后实际以个人名义从本案第三人处承揽工程,某某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向第三方支付过任何材料、机械费。某某公司对施工情况不知情,不知道***是谁,也不知道***与***之间有什么关系,更未向任何第三人做出过结算或支付承诺,因此***的诉请与某某公司无关,其诉请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三)***对于其主张的基本法律关系和事实前后矛盾。***在上诉状中既主张***是基于员工身份产生的职务行为,同时又主张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表见代理行为,该两种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无法确定地认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通过其主观臆断强行推测双方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印证和法律依据。
三、某某公司不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向***承租设备也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一)***诉请要求某某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核心是解决挂靠情形下的程序问题,并非责任认定的实体问题。该条规定仅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非属于连带责任情形下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无法直接从该条推断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因此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同,不能简单套用,本案中的情形不是表见代理。挂靠施工不等同于表见代理行为,挂靠施工与对外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抑或者租赁合同关系,是两层法律关系,而是否存在代理行为需在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范畴下分析论证。持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设备的还款义务应由挂靠者承担,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的裁判观点,亦是曲解了挂靠施工与代理关系的不同含义。对外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判断应由挂靠方还是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可采取如下判断步骤:第一,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构成表见代理则由被挂靠方承担还款责任。在认定是否表见代理过程中,最常见的情形为: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的项目部印章或者资料专用章,甚至伪造的印章对外签署买卖合同或者设备租赁合同,抑或者利用相关印鉴对外进行结算,以至于产生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参见: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责任承担主体。这也是目前最高法院民一庭于2021年4月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持观点。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四、《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于1993年1月1日施行,但该规章已被1995年1月7日实施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废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甚至1995年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目前也处于废止状态,***不能用废止的规定中有关项目经理的规定适用到本案中的情形。
五、***自始没有向***告知其是某某公司员工,甚至没有向***提过某某公司,***自认与***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对此,某某公司可以提供一审法院与***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综上,某某公司与***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主张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是一审第三人,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并未针对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中涉及到答辩人部分的认定及判决。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与各方当事人对连带责任进行约定,所以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条款还是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60800元及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3993.80元,并判令其以106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上浮50%继续计付其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赁费清偿之日;2.判令吉林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协助***、***、某某公司履行第一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兰州某某公司黄河北罐区隐患治理项目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向***承租机械设备,发生租赁费1528800元。***通过吉林某某公司向***支付租赁费468000元,欠1060800元。***主张租期至2020年7、8月。2022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本人***、***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因资金紧张欠***黄河北罐区项目工程机械吊装费1060800元,现委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工程结算余款中扣划1060800元支付给***。委托人:***;委托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诉请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引起该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一)某某公司是否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主张***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而主张***、***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二人与其达成租赁合意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与其成立租赁合同的是某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仅在某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产生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在***与***达成的租赁合意上不生法律效果。
***主张其以为***、***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令其信赖二人是某某公司员工的行为外观。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审法院与***取得电话联系,***称其与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与***达成租赁合意时未向***告知其是某某公司员工,亦未向***告知其非某某公司员工,甚至未向***披露某某公司。可见,虽然***向***承租机械设备是为了履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与***达成租赁合意时并未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该民事法律行为,且即便***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达成租赁合意,因***无授权也无授权外观,且某某公司拒绝追认,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对某某公司不生拘束力,法律效果仍由***承受。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与某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二)***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承租人
***诉请***与***共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提交了***通过微信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虽然《委托付款书》上有“***”的签字、捺印,但***未举证证明***向其出具《委托付款书》,未提交佐证证明《委托付款书》上“***”的签名、捺印是***本人所为。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认定***提交的证据在证明***是共同承租人的事实上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这一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与***。
二、***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向***承租机械设备,应当向***支付租赁费。***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此时,由法律的任意性条款补足当事人表意的缺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认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是2020年8月。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一审法院对***诉请***支付租赁费1060800元予以支持。
***逾期未付清租赁费,对***造成损失——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权诉请其赔偿损失。***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时,1年期LPR为3.85%。***应当以未清偿租赁费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计付2021年1月1日至租赁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1030.90元(1060800元×3.85%÷360日×1155日)。
三、关于***的责任
前段已述,***未举证证明***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向***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
前段已述,***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对挂靠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但是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合同所生付款义务不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出借资质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不因挂靠而对***担责。一审法院对***向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吉林某某公司的责任
经法庭询问,***明确第二项诉请是判令吉林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担责。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对***不负义务,那么,吉林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更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担责。一审法院对***向吉林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诉请的保全保险费
***诉请了保全保险费。该笔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未在诉讼请求部分明确保全保险费的金额,又未举证证明其与***对该笔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60800元及暂计至2024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030.90元,合计1191830.90元;二、被告***以未清偿租赁费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继续计付2024年3月2日至租赁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4元,由被告***按比例负担15286元,由原告***按比例负担8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承租方,作为代付租赁费依据,有三方签字确认。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核实,同时证据中未有任何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及其表述的内容均与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该材料中没有***签字,是仇经理,并不是***的名字。
经本院审查,因该结算单中无某某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亦未签字,无法直接证明某某公司为承租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向***承租机械设备用于案某某石化公司黄河北罐区隐患治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委托付款书》,对欠付工程机械吊装费1060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张某某公司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起诉请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与***协商订立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以某某公司名义或向***出具了具备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之权利外观的证明材料,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某某公司对***的授权限于履行与吉林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在订立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代表某某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且缺乏权利外观,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主张某某公司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主张由***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委托付款书》,经本院审查,该《委托付款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吉林某某公司在工程结算余款中扣划支付欠付***的建筑设备租赁款,重点在委托,而非对付款义务的确认。且除该《委托付款书》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为付款义务人。在***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