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朱某、江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6401号 原告:朱某,女,1979年5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江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某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8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已收取13036元,退还原告朱某6518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