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7087号
原告:江阴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ΧΧΧΧΧΧΧΧ114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ΧΧΧΧΧΧΧΧ957E,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1。
被告:蒋某某2,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江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海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蒋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2、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2、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640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辽038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乙公司支付鞍山市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1289420元及利息;二、甲公司、江阴丙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丙公司)、海城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支付丁公司62881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案执行后,经协商由蒋某某2、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用于清偿上述款项,2023年7月27日,蒋某某2、乙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蒋某某2、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87640元,并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公司。上述借条出具后,甲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支付了87640元。经催要蒋某某2、乙公司分文未付。
蒋某某2、乙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22)辽038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丁公司与江阴甲1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甲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现欠款62881元未付。丁公司与蒋某某1、梁某某口头约定为戊公司开发的海城花溪地三期由乙公司承建的26#、27#、29#、30#供应商砼,截至2015年10月10日,乙公司尚欠1289420元。戊公司与江阴甲1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楼号为5#等。戊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楼号为26#等。该案判决:一、乙公司支付丁公司1289420元及利息;二、甲公司、江阴丙公司、戊公司支付丁公司62881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182元,甲公司、江阴丙公司、戊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89元。该案中,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蒋某某2。
2023年7月27日,蒋某某2及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乙公司与丁公司的债务中,甲公司被查封87640元,这笔费用有蒋某某2承担,并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同日,甲公司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转账缴纳执行款87640元。乙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甲公司陈述:87640元系支付62881元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该债务应由蒋某某2及乙公司承担,故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
以上事实,有借条、判决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蒋某某2、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蒋某某2、乙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甲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的内部结算,该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甲公司主张蒋某某2、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640元及利息(以876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2、海城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甲公司借款本金87640元及利息(以876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
二、驳回江阴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诉前保全费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92元(甲公司已预交),由蒋某某2、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