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1民初14997号
原告:江阴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4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阴嘉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3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宁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告江阴某某公司与江阴嘉某某公司、宁波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原告江阴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阴嘉某某公司、宁波宁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某某公司撤回对江阴嘉某某公司、宁波宁某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30元(江阴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