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92民初581号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