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1民初4630号 原告: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劳动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首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334460元、利息287635元、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21354元及执行费8716元合计652165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违约金2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湖南天地恒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恒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地恒一公司将其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工程的内部施工承包人,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运作。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1%,应交纳的税金按6.995%计扣,其他费用按约上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由天地恒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6日,原告在依约扣除有关税费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最后,被告***在领款单上写明“与山田公司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被告***承包工程后,因缺乏资金邀请被告***合伙施工,两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人占股、承担责任及盈亏等各占50%。 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违反建筑法和原告规定,于2011年6月22日私自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浏阳市北盛镇连明玻璃装饰店(以下简称连明装饰店,经营者为***)施工。两被告自违法分包工程之日起至连明装饰店2021年6月起诉原告期间,双方始终未将分包工程的事实向原告报告,原告对此不知情。连明装饰店施工完毕后,两被告与其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了结算,载明尚欠款374460元,且从当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办理结算后一直未向连明装饰店支付任何欠款本息。期间,连明装饰店未向原告催问过任何工程款。2021年6月,连明装饰店直接向法院起诉催要工程款334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531元。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遂提起上诉,支付上诉受理费11823元。二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和连明装饰店进行协商,请求连明装饰店减收部分利息,但两被告不主动配合找连明装饰店进行协商,消极对待,同时连明装饰店亦拒绝减收利息。2022年3月,连明装饰店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即支付了***工程款本金334460元及利息28763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9531元、执行费用8716元合计640342元。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关系,实行项目自负盈亏责任制,原告除向两被告收取约定的税费外,其余的工程款都直接支付给了两被告,归其所有。两被告擅自将铝合门窗工程分包给连明装饰店后,本应与之将工程款结付清楚,但两被告一直拖欠该工程款,最终酿成诉讼及执行案件,导致原告为两被告向连明装饰店承担了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及连明装饰店的铝合门窗工程合同中签字,***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不应起诉***;2.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天地恒一公司与原告山田建筑公司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只认可被告***为该工程承包人,即否认被告***是工程合伙人之一。连明装饰店起诉原告追讨债务,是原告造成,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田建筑公司中标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肿瘤制药剂车间、肿瘤原料药厂车间工程后,于2010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其中原告山田建筑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山田建筑公司将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肿瘤制药剂车间、肿瘤原料药厂车间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运作,公司聘任***为内部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由公司统一刻制,由内部承包人掌管,项目经理部印章仅限于与业主、政府主管部门、监理、质监站、设计院等相关主管部门联系工作时使用。项目经理部不得采取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材料购销、设备租赁等经济合同。内部承包人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材料购销、设备租赁等经济合同时,内部承包人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未征得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施工任务另行分包和转包。如发生分包和转包的现象或乙方不能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内部施工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退场,赔偿由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罚款;根据工程中标价,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为合同价的1%,来款分两次付清:工程结算增加部分按1%在结算审计后付清;乙方向甲方上交项目经理管理费10000元;乙方向甲方上交劳务管理费6000元;乙方其他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税金,按实际所发生由公司代扣代交,或由现场施工负责人缴纳,凭完税凭证支付工程款(税金6.995%计扣)。工程款待甲方扣除应上缴和代扣代缴的金额外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内部施工承包人实行自负盈亏并承担垫资、保证金等风险,自行承担工程的垫资及其拖欠工程款的催要,若发生垫资或变相垫资则由内部施工承包人自行承担并对由此产生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且不影响甲方利益,内部施工承包人不得将此协议作为向银行融资或贷款的依据;工程计算的责任由内部施工承包人组织编制;内部施工承包人在本工程对外活动中都可以以公司名义出现,但不得作出有损公司信誉、形象的事情,否则应承担违约的责任等。 2010年11月4日,被告***作为原告山田建筑公司代表与天地恒一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110万元。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每期工程款的支付须由工程师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审核,合格后由工程师签字,发包人方可付款给承包人。第一期:发包人必须在承包方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111万元);第二期:发包方必须在承包方递交给发包人职能部门的安监证、城建档案备案、安监备案并出具建安税务发票后1年内付清工程款。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的全部内容,如发包人违约,则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如承包人违约,则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工期违约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 因缺乏建设资金,被告***邀请***合伙建设上述工程。201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共同承包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一栋、生产车间两栋,挂靠山田建筑公司,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股份50%,乙方股份50%,甲乙双方各承担责任50%,盈亏分配各占50%。二、天地恒一公司工程是全额带资,由甲乙双方承包工程,资金各负责筹资工程款的50%,超额出资共同承担民间借款利息。三、甲方负责工程资料和对外工作联系,其涉及股东权益必须有乙方签字,否则无效。四、乙方负责工程管理。五、甲方负责经济管理,但所有收、付款必须有乙方的签字为准。六、天地恒一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所有与公司的经济往来、工程验收、结算都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为准,否则不予认可。……” 上述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开工,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一方为天地恒一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另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山田建筑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纠纷基本情况……。二、调解协议内容:1.天地恒一公司和山田建筑公司认可长沙广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广智字[2013]第43号对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肿瘤制剂车间、肿瘤原料药车间建设工程的审计结论1126万元。2.经过友好协商,天地恒一公司同意在112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包含材料调差等所有款项)44万元。3.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肿瘤制剂车间、肿瘤原料药车间建设工程最后的结算价合计为1170万元,天地恒一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4.天地恒一承担本应该由山田建筑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5.双方友好协商,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6.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新的诉求。三、协议的履行:1.上述款项的支付严格按照2013年5月25日《天地恒一工程造价协调会议纪要》的约定执行。2.山田公司积极配合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否则,天地恒一有权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四、效力。此调解协议书双方一经签字,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新的诉求,更不得就此问题纠缠、吵闹。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持壹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地恒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调解协议书签名并加盖了天地恒一公司公章,***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在次日持该调解协议书前往原告山田建筑公司加盖了公章。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天地恒一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合计1170万元。截至2016年2月6日,原告山田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亦在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上载明“与山田公司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 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山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连明装饰店(乙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天地恒一公司的办公楼、肿瘤制剂车间、肿瘤原料药车间的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连明装饰店施工,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原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718系列铝合金窗推拉窗,包括带纱窗、玻璃、安装费和运杂费等,以实际工程量按158元/㎡结算;本工程量约2100㎡(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中,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由乙方全带资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本年年底甲方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50%,剩余的50%款额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质量保修、售后服务等条款进行约定。被告***在合同尾部的甲、乙双方签字处均加盖了“山田公司湖南天地恒一制药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于2011年11月份竣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与连明装饰店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量为2370㎡,单价为158元,工程价款为374460元。同时约定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另外还在计算单上注明“以前已付还在内算利息”。***、***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工程结算后,由于连明装饰店还有工程款未收回,遂于2021年7月1日以山田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浏阳市北盛镇连明玻璃装饰店工程款334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8日起以334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浏阳市北盛镇连明玻璃装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1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共计10531元,由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1元,由浏阳市北盛镇连明玻璃装饰店负担1000元。山田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11823元。 2022年1月10日,被告***、***共同出具《关于承包施工湖南天地恒一制药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和***负责清偿的承诺》,该承诺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与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山田公司将承包的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的方式由***进行施工,后***又邀请***加入一起合伙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现***和***就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对外所产生债务的清偿向山田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一、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概由***和***负责清偿,与山田公司无关。二、***和***承诺,自本承诺书出具后,不会再有任何涉及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的债权人向山田公司主张任何债权。三、对***诉山田公司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334460元及利息,概由***和***负责清偿,与山田公司无关。同时,***和***将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或者在该案未判决前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调解,不要求山田公司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对以上承诺如有违反,***和***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和***均在该承诺书尾部承诺人(签名、手印)处签字,并捺手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连明装饰店与山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后,依法作出(2021)湘01民终12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3元,由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山田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连明装饰店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天立执行案号为(2022)湘0181执1947号。执行过程中,山田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转账汇款622095元,并注明(2022)湘0181执1947号山田建筑公司支付浏阳市北盛镇连明玻璃装饰店工程款或工程款利息。同时,山田建筑公司向本院案款专户转账支付案件受理费9531元。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山田建筑公司出具收条1张。收条记载:“今收到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合金安装工程款334460元、延期支付利息287635元、受理费保全费9531元共计631626元。陆拾叁万壹仟陆佰贰拾陆元整。收款人***2022.4.19”。同日,本院向连明装饰店出具(2022)湘0181执1947号《结案通知》。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其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遂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5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要求撤销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非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以及非调解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遂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湘01民终5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54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不服该终审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湘民申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同时,***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7]4301000018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山田建筑公司以天地恒一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1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山田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湘01民终10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11906号民事判决;驳回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上诉人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山田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肿瘤制药剂车间、肿瘤原料药厂车间的建设工程项目交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山田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连明装饰店。同时,被告***在***的邀请下加入合伙施工,并与***共同向连明装饰店办理了工程结算,且***与***共同出具《关于承包施工湖南天地恒一制药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和***负责清偿的承诺》中,承诺所欠连明装饰店的债务均由***与***负责偿还。现因被告***与***没有及时付款,导致原告山田建筑公司对外向连明装饰店的履行了所欠工程款本金334460元、利息287635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531元,合计631626元。故对于原告山田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连带偿还代付的工程款本金334460元、利息287635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审上诉费11823元及执行费8716元,系原告山田建筑公司因自身原因所致,该两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该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约金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且原告山田建筑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明知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仍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违法转包给***负责实施,山田建筑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山田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只认可被告***为该工程承包人,属于否认被告***作为工程合伙人之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主要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及管理经营合伙事务等综合考量,本案中,两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共同实施合伙事务,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与***是否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631626元; 二、驳回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31元(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共同负担8076元,由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