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14138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西沽中心改造项目室外给排水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因参与该项目投标,于2015年12月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该项目,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天津市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3月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被告)开具尾号为05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万元,用途保证金,原告内部审批单记载该1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红桥区西沽健身中心改造项目室外给排水工程),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1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账户中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凭证号码××,摘要记载为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该笔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后原告未中标,故被告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