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2民初10069号
原告: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乌霞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3024T。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唯,该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鑫,男,196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20368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中医药高专)与被告何鑫、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药高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唯、***,被告上海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药高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3172.05元;2、判令两被告以63172.0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委托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招标购买教学设备(共有二包、四包、五包、八包、九包、十包、十一包等七个部分),被告上海国际公司参加十一包“分析仪器设备”部分的投标并中标。2013年8月13日,原告和上海国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标的为包含1台高效液相色谱仪(1260型)在内的9台设备和一批耗材,共计229.9万元。此后上海国际公司指令被告何鑫作为联系人与原告就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在与何鑫沟通过程中,原告发现上海国际公司拟提供的高效液相色谱仪(1260型)相关信息表明该色谱仪的参数和配置不合招标文件要求。故原告要求上海国际公司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色谱仪。随后,原告根据何鑫的要求为其重新出具了申请进口色谱仪的相关文件。2014年3月14日,原告收到上海国际公司交付的9台设备及耗材。2016年10月27日,芜湖海关对原告的减免税设备进行稽查。在稽查过程中,芜湖海关发现原告申报资料与实际进口设备数量不符,遂立案调查。经查,上海国际公司以原告名义申请进口了10台设备,但只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9台设备及耗材,另有1台设备即不符合原告招标要求的色谱仪被何鑫销售给了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芜湖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补缴进口关税。2019年5月13日,芜湖海关从原告银行账户中直接扣缴63172.05元,包括税款39668.48元和滞纳金23503.57元。原告认为,上海国际公司作为原告的交易相对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海国际公司先是拟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原告指出后,又要求原告重新提交申请资料,导致何鑫趁机骗取原告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的相关材料并将该进口免税设备转卖牟利,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也构成了走私行为,被芜湖海关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完全是由于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故理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侵权,原告被海关征收滞纳金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被追缴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嫌疑,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权。
被告何鑫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发布招标公告,对原告2012年教学科研设备三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包括七个部分,其中十一包为分析仪器设备(红外光谱仪、荧光分光光度计等),被告何鑫利用上海国际公司名义对十一包部分进行了投标并于2013年2月27日中标,标的为1台高效液相色谱仪(1260型)、1台超高效液相色谱仪(1290型)、1台荧光检测仪、1台中压制备液相色谱仪、1台红外光谱仪、1台荧光分光光度计、1台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2台紫外分光光度计等共计9台设备和一批耗材,中标价格为229.9万元。确定中标单位后,原告发现何鑫原先提交的高效液相色谱仪(1260型)的相关参数和配置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提供。何鑫其后亲自办理申请材料,增订了1台高效液相色谱仪(1260型),由原告增办了这台高效液相色谱仪的减免税申请。原告总共办理了上述10台设备的减免税证明,合计CIF价34.9万美元。2013年7月22日,何鑫以上海国际公司名义与安捷伦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10台设备的买卖合同。2013年8月13日,何鑫以上海国际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总额为229.9万元(中标标的价格和数量)的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9日,何鑫利用上海国际公司(经营单位),进口了从安捷伦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购买的10台设备。报关单显示:该10台设备均为减免税进口,收货人和免表申请人均为原告。设备进口后,何鑫将其中9台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了229.9万元的设备款,另外1台高效液相色谱仪(1260型),何鑫按照其于2013年5月29日与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该设备进口后即转卖给了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该设备现已进入该公司固定资产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中。2016年10月21日,芜湖海关向原告下达了稽查通知书,对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化学分析仪器在海关监管期间内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查。2018年6月19日,芜湖海关作出芜关缉不罚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中医药高专与何鑫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一台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销售,构成了走私行为,但该走私行为发生日至海关发现日已超过2年,故决定不予处罚。后芜湖海关向原告下达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滞纳金专用缴款书,要求原告补缴1台高效液相色谱仪的进口增值税以及滞纳金,原告未予履行,芜湖海关遂于2019年5月13日强制在原告账户扣缴进口增值税39668.48元、滞纳金23503.57元,共计63172.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芜湖市政府性资金项目招标文件、上海国际公司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芜湖海关稽查通知书、芜湖海关不予处罚决定书、芜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芜湖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芜湖海关强制执行决定书、交通银行回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何鑫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一台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销售,构成了走私行为,海关据此在原告账户扣缴了该货物的进口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63172.05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案涉货物的采购方,向海关提出了10台设备的减免税申请并获得了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但在10台设备进口后只接收了9台设备,放任了另1台设备的去向,从客观上协助了被告何鑫的走私行为,在芜湖海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原告构成走私行为,因此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40%,故被告何鑫应赔偿原告损失37903.23元(63172.05元×60%)。对于何鑫应赔偿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何鑫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国际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鑫系上海国际公司的代理人,即使何鑫系上海国际公司的代理人,其擅自将一台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销售的行为也超越了代理权限,并未得到上海国际公司的授权,因此对于被告何鑫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国际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国际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损失37903.23元,并以3790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负担276元,由被告何鑫负担4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已预交,被告何鑫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