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终7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阿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襄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渊,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畅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襄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畅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襄楚公司与汤欢、屠玲玲等主体之间存在虚假交易、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畅奥公司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已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了刑事立案,故襄楚公司目前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将本案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刑事处理。
襄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所涉损失均由畅奥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所导致,其对食品过期的事实属明知,且相关损失金额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畅奥公司应当向襄楚公司赔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公司同意畅奥公司的上诉意见。
襄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畅奥公司赔偿襄楚公司因销售不合格食品造成的损失6,154,354.44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国科公司对畅奥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6,137,354.44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畅奥公司和国科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襄楚公司变更诉请1为畅奥公司赔偿因销售不合格食品造成襄楚公司的损失6,431,616.79元;诉请2为国科公司对畅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6,414,616.7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襄楚公司与畅奥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5年8月25日,畅奥公司作为甲方、襄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CA-N001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襄楚公司代理销售畅奥公司的产品:“二、代理产品。1.产品品牌及价格详见附件……三、代理权限。1.畅奥公司授权襄楚公司为江浙沪皖实体商业超市渠道及中国大陆电商平台的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2.若畅奥公司提供的产品品牌授权不具法律效力,则一切后果由畅奥公司承担……四、代理期限。1.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为2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十、购货与销售。1.襄楚公司需货时,应向畅奥公司发出书面订单。襄楚公司自下订单至畅奥公司后,畅奥公司须在90天内将货品送达至襄楚公司仓库(包括相应批次卫检证书及报关单),双方还对交货时的产品保质期限作了约定。2.畅奥公司须在收到货物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质量及数量进行检验,因产品质量及包装不符合标准的,或者产品的保质期已经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畅奥公司予以换货或者退货(包装为中国大陆地区合法的包装,保质期不得低于产品总保质期的三分之二)。襄楚公司检验合格后需把标有产品名称及数量的签收单提供给畅奥公司,此签收单上的数量为畅奥公司与襄楚公司结算的依据……十一、知识产权。1.畅奥公司许可襄楚公司使用畅奥公司拥有的商标等,襄楚公司在代理区域内享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权力。若商标非畅奥公司所有,由畅奥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十四、合同终止。1.本合同因下列情况而终止……(4)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本合同终止后,一方应立即停止使用与代理销售有关的畅奥公司任何的标识及知识产权……附件记载:前述威化饼干单价为7.5元/包;利和制果水果糖(什锦味)300克的单价为21.50元/包。”
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4日,襄楚公司盖章形成2张送货单,记载收取利和制果水果糖(什锦味)300克,共计102,060包。
2015年12月9日,襄楚公司盖章形成送货单,记载收取前述四种口味威化饼干。
2016年3月31日,畅奥公司作为甲方、襄楚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书》,载明:鉴于畅奥公司和襄楚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主合同,畅奥公司向襄楚公司供货四种口味威化饼干合计358,190包;利和制果水果糖(什锦味)300克合计102,060包……襄楚公司确认已收货,且表面没有质量问题,以上货物总计金额为11,328,603元……为使以上食品能尽快实现销售,避免或减少各方损失,双方确认以上食品所有权均已归襄楚公司所有,食品过期、损耗、灭失等的一切风险均由襄楚公司承担,与畅奥公司无关……
2016年5月5日,畅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与沈晓飞等订立有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畅奥公司,代表张亮;乙方为襄楚公司,代表沈晓飞。畅奥公司和襄楚公司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CA-N001的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及襄楚公司拖欠的应向畅奥公司支付的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的解决方案:1、双方约定襄楚公司应支付给畅奥公司总共7,320,000元……此后,因襄楚公司未付款,畅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襄楚公司支付货款7,320,000元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确认:畅奥公司共向襄楚公司销售饼干、糖果等11,328,603元,因襄楚公司未能付款,双方协商襄楚公司支付7,320,000元即了清全部债务;涉案威化饼干包装上喷码日期为2015年9月、10月期间,且包装袋本身印有“Best-beforedate”(意即在此日期前食用),中文标签则记载生产日期见喷码,进口商为畅奥公司、代理商为襄楚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畅奥公司销售的饼干系过期食品,应予扣除相应货款,故最终作出(2016)沪0106民初18411号民事判决,就货款部分判令襄楚公司支付畅奥公司5,600,000元。之后,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二)关于过期的威化饼干因销售致涉诉、行政处罚赔偿情况
涉案四种口味威化饼干于2015年11月24日向我国海关进口报关,共计35,819千克。襄楚公司送货单明细汇总显示签收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四种口味威化饼干为358,190包。
襄楚公司收取饼干后,通过超市渠道进行销售。2016年5月25日,襄楚公司了解到饼干已过期后不再对外销售,停止向超市发货。此后,陆续有顾客提起诉讼向超市索赔,上海市黄浦区、杨浦区、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对超市进行了处罚。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称其与关联超市因过期饼干问题导致被处罚和赔偿共652,174.78元,襄楚公司现仅赔偿超市16,962.41元。襄楚公司称超市计算金额有误,其将另行与超市结算确认已赔偿金额。
2017年12月1日,汤欢以襄楚公司向其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襄楚公司退一赔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5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判令襄楚公司退还汤欢货款57,800元,赔偿汤欢5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79元。2018年6月20日,襄楚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及迟延履行判决产生的利息共计6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划付给汤欢。
2018年1月24日,屠玲玲以襄楚公司向其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襄楚公司退一赔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沪0113民初11571号民事判决,判令襄楚公司退还屠玲玲货款239,360元,赔偿汤欢2,39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931.5元。2018年11月9日、12日,襄楚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及迟延履行判决产生的利息共计2,911,580.65元通过银行转账划付给屠玲玲。
(三)关于糖果商标侵权赔偿情况
2015年10月、12月,畅奥公司先后向襄楚公司交付了部分利和制果水果糖。期间,畅奥公司向襄楚公司交付了利和制果销售独家授权书,明确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到期前一个月如未取消授权,则自动继续延续授权一年。畅奥公司还就利和制果水果糖产品包装问题向襄楚公司作出承诺,同意承担因产品包装质量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经济损失。2017年1月28日赵益芬取得与利和制果水果糖相同商标的国内专用权,并于2017年7月12日以襄楚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襄楚公司共计赔偿赵益芬17,000元。
(四)与国科公司交易的相关情况
涉案饼干均由国科公司从国外进口,进口的收货单位为畅奥公司。畅奥公司和国科公司签订代理食品经销书,约定由畅奥公司在江、浙、沪、皖地区及中国大陆电商平台独家代理销售涉案饼干等产品。国科公司也在畅奥公司上述授权期间、地域范围内向襄楚公司签发了授权书,授权其销售上述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争议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襄楚公司主张超市赔偿顾客的损失、被行政处罚的责任由畅奥公司承担,能否支持?2.畅奥公司销售给襄楚公司的过期饼干剩余库存金额损失应否由畅奥公司承担?3.消费者汤欢起诉襄楚公司产生的损失应否由畅奥公司承担?4.消费者屠玲玲起诉襄楚公司产生的损失应否由畅奥公司承担?5.襄楚公司因销售的糖果侵权遭索赔,该损失应否由畅奥公司承担?6.国科公司应否就除糖果侵权损失以外的赔偿部分向襄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争议1,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襄楚公司未向超市进行赔偿,涉及的相关金额也存在争议,襄楚公司明确表示要与超市进行结算,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其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
对于争议2,一审法院认为,在畅奥公司向襄楚公司主张涉案饼干、糖果等货款的诉讼中,生效判决已扣除了过期饼干相应的货款,即襄楚公司未向畅奥公司支付过该部分货款,也就不存在库存损失问题,故襄楚公司该主张不应支持。
对于争议3,尽管畅奥公司对赔偿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襄楚公司系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而产生责任的根源正是畅奥公司提供的饼干为过期食品,故襄楚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合理。但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包括退货款57,800元、赔偿578,000元、承担诉讼费5,079元及迟延履行判决产生的利息共计650,000元,其中退货款部分因襄楚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给畅奥公司,故不应支持;迟延履行判决产生的利息系襄楚公司的拖延行为造成,也不应支持。由此,该部分应由畅奥公司赔偿襄楚公司583,079元。
对于争议4,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与对争议3的分析一致,应由畅奥公司赔偿襄楚公司2,407,531.5元。
对于争议5,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糖果系在合理销售期间产生侵权,襄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向畅奥公司主张赔偿,已非商标侵权纠纷,故一审法院有处理权。畅奥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应向襄楚公司赔偿该17,000元。
对于争议6,因国科公司并未与襄楚公司订立有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部分货物由国科公司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但襄楚公司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其也非消费者,故其向国科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因畅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过期食品销售给襄楚公司,导致此后襄楚公司的相应损失,畅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应以合理为限。关于畅奥公司主张襄楚公司扩大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仅从中文标签来看,无法判断出交货当时涉案饼干已是过期食品,畅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襄楚公司在明知系过期食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畅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襄楚公司赔偿款3,007,610.5元;二、驳回襄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襄楚公司均已预交),其中35,860.88元由畅奥公司负担,余款由襄楚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向本院发来其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沪公静(宝山)立告字(2019)14636号《立案告知书》一份,载明:“汪文青报南京襄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一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销售不合格食品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襄楚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主要系基于多个生效判决、行政处罚等。目前,因畅奥公司及案外人已就本案全部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就襄楚公司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已正式立案侦查,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刑事处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若仍有民事权利尚未处理的,当事人可依法再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京襄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8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0.88元均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襄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及小同
审判长 何 云
审判员 邵美琳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