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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杨某、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3民初198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第三人:云梦县某某医院。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某、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云梦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工程费35万元;2、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240.14元(以35万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LPR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县某某因整体搬迁工程对外招标;2019年1月3日,某某公司中标,获得防排烟工程的施工机会。后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杨某,为完成施工任务,杨某找到***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分包,双方签署了书面《通风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以施工图纸为范围,对县某某整体搬迁工程配套中的防排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采取包干价155万元,结算时如超出清单外,依据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完工后支付至合同97%,剩余3%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安排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3月23日,杨某尚欠***工程款35万元。2022年6月22日,***施工部分通过验收,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杨某一直未付工程款。因***与杨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2019年3月6日,杨某与***签订《通风排烟工程安装合同》属实,但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理由为: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完成施工任务,部分工程未完工,后期维修保养未做等,杨某多次通知***处理,但其置之不理,导致杨某支付第三方费用10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未按期完工,未按施工内容施工,未按规定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决算书等资料,且擅自撤走施工人员,致使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3、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2019年至2021年,杨某委托承建方分十次向原告及其材料供应商付款共计1985144.14元,是否下欠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还需双方最终决算;4、假设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双方初步对账时约定付款条件为每次县某某回款的50%支付。截止答辩之日,案涉工程初审已扣减工程价款70万元,且县某某没有拨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也应当相应的减少,且现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中恒健已按与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支付了202万元余元至**,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杨某与原告的签署的对账单,某某公司均不知情,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属于多层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及电话答复精神,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县某某述称,县某某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县某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云梦县某某医院主张权利;县某某没有拖欠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与杨某签订的《通风排烟工程安装合同》;2、2022年3月23日与杨某的对账单;3、县某某整体搬迁工程《特殊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4、县某某整体搬迁工程配套工程(防排烟工程)招标公告;5、某某公司对案涉防排烟工程《中标通知书》;6、县某某搬迁公告;7、与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证据2的对账单手书部分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书写,县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2,杨某质证有理,对该证据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对打印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从县某某公众号上下载且内容一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提交了: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杨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支付情况说明3份、某某公司依杨某指示向相关单位共付款1985144.14元的银行回单10份;3、《通风排烟工程安装合同》(同原告证据1)、防排烟工程审定造价为2672633.82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向武汉市某某物资经营部的送货单1张、增值税发票14张、产品购销及买卖合同3份、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清单2张、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2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杨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支付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及县某某认为该账目往来与其无关,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某某公司的付款银行回单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1、与县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与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3、中恒健依杨某指示向相关单位的付款明细1张、银行回单4份、支付情况说明5份;4、某某公司收到县某某的工程款收款明细1张,银行回单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3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证据4真实请求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云梦县某某医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某某公司证据1、2);2、防排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杨某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同某某公司证据4)、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2022年11月15日的县某某整体搬迁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2请求法庭核实。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县某某整体搬迁工程配套工程(防排烟工程)对外招标;2019年1月3日,某某公司以2975825.68元中标;2019年1月18日,县某某就中标项目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12月1日2019年6月1日,合同价为中标价;2019年1月24日,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杨某,合同价款为中恒健中标价,杨某支付招投标场地费和中标服务费,并向中恒健缴纳3%管理费;2019年3月6日,杨某与***签订《通风排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施工图纸为范围,对云梦县**中的防排烟工程进行施工;2.合同采取包干价155万元,结算时如超出清单外,依据固定单价进行结算;3.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杨某付款至合同额的97%,质保金为合同额的3%,从工程竣工日开始计算365天;施工工期项目双方未填写。2019年10月25日,县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县某某将工程进度将工程款依约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款后出具增值税发票,并将所收工程款依杨某的《支付情况说明》的要求支付至**。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杨某向中恒健提交5份《支付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将杨某的垫付税金及工程款支付到**,其中部分账户为***的工程款收取账户。 2021年12月17日,***与杨某初步结算,手书确认防排烟工程款15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8万元,开票费0.5万元,合计未付款33.5万元,双方当事人作为经办人签字。2022年3月23日,***与杨某再次签订《对账单》,对手书对账内容进行确认,并打印签字。后***又书写增补一条:“现应城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防排烟工程款人民币肆万整(¥40000.00)综上两工项目余款合计335000+40000=375000,经双方协商总定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以上所付款项按每次某乙医院回款的50%支付”。对手写部分,杨某认为是***事后单方书写,不予认可。 另查明,县某某于2021年6月2日发布搬迁公告,2021年6月6日全部完成搬迁;2022年6月22日,搬迁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11月15日,搬迁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截止2021年4月30日,县某某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750.17元。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某某公司依杨某指示向相关单位分十次共计付款1985144.14元。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7笔共计向被告杨某转账364012.63元。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杨某转账7笔共计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关于对账单是否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杨某对对账单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对账单的打印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二,该对账单发生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后签署,且对已付工程款、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以及未付的工程款等内容都有明确的记载,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其三,虽然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产生的对账单(协议)的效力。综上,应当认定案涉对账单的打印部分为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被告杨某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虽向原告*****转款1985144.14元,但原告***也向被告杨某有转款,双方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对账单之前,在对账单签署后没有付款行为,且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对账单履行;其二,根据县某某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和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杨某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毕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辩称的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且为此委托第三方施工支付的施工费10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工期,且被告杨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按期完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此委托第三方施工支付施工费10万元,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工程款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账单中的手写的部分,没有杨某的签名且杨某并不认可,故该部分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并未达成合意。故,案涉未付工程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335000元为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未付工程款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对账单),但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属于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1、标的款账户 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 账号:1751******** 银联号:103535651958 备注:原告XXX案-承办法官*** 2、诉讼费账户 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 账号:1751******** 备注:原告XXX案-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