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民抗2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昌县城关明青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青山工业园区)。
经营者:石群,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819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新昌县城关明青机械厂因与被申诉人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以浙检民监(2019)330000003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倪代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