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6489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博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4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万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荣博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博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荣博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博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我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1月19日入职荣博兴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到期后我仍在该公司工作,并要求该公司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予签订。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荣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并未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17年1月19日入职荣博兴公司,担任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此后调整为5000元/月;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至8月期间***各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945.68元、4707.88元、4707.88元、4671.02元、4689.45元、3377.3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2017年3月18日双方试用期合同到期,此后荣博兴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荣博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即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首页载有手写***的姓名、身份证号、员工编号,第二页载有手写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第三页载有手写的乙方(***)的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2600元和绩效工资2400元,尾页载有荣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公司公章、***的签字。双方均认可除劳动合同尾页处“***”字样的为***书写外,其余手写部分均非***书写。
***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证据系由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变造,为此提交保密协议书予以证明:保密协议书尾页载有荣博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的签字。
荣博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经比对,荣博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尾页与***提交的保密协议书尾页内容一致。
***主张劳动合同书系变造,并就该劳动合同书是否存在换页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1份6页的检材存在换页痕迹。双方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荣博兴公司另主张***的工资标准中包含绩效工资,故各项数额应按照实发工资数额进行核算。***对此不予认可。
***以要求与荣博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与荣博兴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荣博兴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第一、二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1份6页的检材存在换页痕迹”,双方亦均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仅尾页处“***”字样的为***书写,故仅凭借该份证据不足以佐证荣博兴公司所持双方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即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之主张,亦不足以佐证荣博兴公司所持***的工资构成中包括绩效工资之主张。
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试用期合同,故***主张上述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荣博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一方,故应以***的应得工资向***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126.44元。
***同意仲裁第一、二项裁决结果,荣博兴公司亦未就本案提起诉讼,本不持异议,并确认***与荣博兴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荣博兴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荣博兴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荣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
三、北京荣博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126.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荣博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荣博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