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3民初735号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某某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隆德县某某局。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达公司)与被告隆德县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某某政府)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隆德县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姚某,被告某某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855元及利息11424.27元(利息以161855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5685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某某村委会“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0天,合同固定总价为320000元,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为准。后原告依相关施工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垫资施工,并在合同期限内完工,且经被告某某乡政府、监理公司等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5月,某某局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额为311855元,审定结束后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另,在审定过程中,因被告某某村委会不具有发包资格,发包人变更为被告温堡乡政府。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5000元工程款,剩余156855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某某乡政府辩称,某某乡政府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乡政府不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4月,原告在某某局的授权下到某某村实施某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6月竣工。一直到2022年1月,原告突然向某某村委会申请补签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某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施工合同,并索要该项目工程款。鉴于原告确实在某某村实施了某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为了配合原告合法的拿到相应的工程款,并在原告向某某乡政府及某某村委会出具《申请》的前提下,某某村才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上补盖某某乡政府公章。原告向某某乡政府和某某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中明确声明了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某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的资金由某某局拨付到乡政府后,再由某某乡政府兑付给原告,如果某某局未向某某乡政府拨付该项目资金,原告不得向某某乡政府与某某村委会索要项目资金。涉案项目的真正发包方应该是某某局(原扶贫办)。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某某乡政府和某某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中明确声明了2019年6月某某局推荐原告实施涉案项目。且某某局聘请了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监管、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审核、筹集项目资金等,以上一系列行为充分说明某某局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乡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某某村委会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村委会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2019年4月,原告在某某局的授权下到某某村实施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某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6月竣工。直到2022年1月,原告向某某村申请补签施工合同,并索要该项目工程款。鉴于原告确实在夏坡村实施项目,为了配合原告合法合规的拿到相应的工程款,在原告向某某村委会出具《申请》的前提下,某某村委会与原告补签了施工合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上补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在《申请》上明确表明了是某某局推荐其实施的涉案项目,项目资金由某某局拨付到乡政府后,再由某某乡政府兑付给原告,如果某某局未向某某乡政府拨付该项目资金,原告不得向某某乡政府与某某村委会索要项目资金。且隆德县某某局还聘请了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监管、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了审核、筹集项目资金等,以上一系列行为充分说明某某局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局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与乡村振兴局(原扶贫办)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夏坡村毛石排水渠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7日,原告向某某乡政府、某某村委会出具《申请》,载明“我是王某1,属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经原县某某办(现改为某某局)推荐,在隆德县2019年脱贫攻坚补短板工作中,在某某乡实施了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某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因资金短缺,先垫付后施工,合同也未签订,当年完工,扶贫办组织验收,项目合同造价320000元,2020年扶贫办争取来该补短板项目部分资金后,县政府于2020年10月25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将补短板项目款划拨各乡镇兑付,2021年8月份县某某局划拨了部分补短板项目资金给各乡镇,已划拨给某某乡50%的项目款资金。现申请补签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某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并兑付已划拨到位的项目资金,剩余资金,待县某某局拨付到某某乡政府后,再申请兑付,某某局未拨付,本人及公司不向乡政府、村委会要项目余款。”后,原告与某某村委会补签了《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某某村毛石排水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村委会及某某乡政府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补盖了单位印章。案涉工程经某某局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311855元。2022年1月27日,某某乡政府将某某局划拨的资金155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申请、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乡村振兴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某某局实际协商确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乡村振兴局聘请监理单位监管涉案项目、对涉案项目组织验收、委托审核,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局应当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支付其工程款1568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某某村委会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某乡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审定日即2021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5月1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显示涉案工程审定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乡村振兴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某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55元及利息(利息以1568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隆德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