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衡阳俊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3民初1816号
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
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欠付的货款494268.2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连带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2年16日的违约金247713.41元(以欠付货款总金额5%为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的货款445268.2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连带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2年16日的违约金22263.41元;(以欠付货款总金额5%为计算标准)。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先后签订《机电材料采购合同》、《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水电材料,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单价、付款日期、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账至2024年1月29日,一致确认共产生货款2034185.63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1539917.33元,尚欠494268.2元。被告某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系XX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是独立核算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XX二期一标项目机电材料采购合同》、《XX一期二标段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以及《XX一期二标段水电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XX二期一标项目机电材料采购合同》对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及价格、产品包装及运输、交货方式及日期、产品验收、产品付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实际采购货物,次月15日之前甲方按结算单结算金额支付给乙方货款;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上限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XX一期二标段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对使用货物工程概况、合同金额、货物基本情况、付款方式、运输及交货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采购货物,第二个月10日之前甲方按结算单结算金额支付给乙方货款;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经乙方催告后,双方应协商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超过该日期仍未付的,甲方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甲方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XX一期二标段水电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甲向乙方补定产品规格及单价达成补充条款。
2023年1月19日,原被告对案涉一期项目对账结算,确认共产生货款1062718.29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906981.19元,电梯井结算36220元,已付36220元,尚欠155737元。
2024年1月29日,原被告对案涉二期项目对账结算,确认共产生货款971467.36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632936.14元,尚欠338531.2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49000元,剩余未付货款445268.2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某丙公司为其XX股东。2023年、2024年度被告某乙公司均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出具了第三方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XX二期一标项目机电材料采购合同》、《XX一期二标段水电材料采购合同》、《XX一期二标段水电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账单、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XX二期一标项目机电材料采购合同》、《XX一期二标段水电材料采购合同》、《XX一期二标段水电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供货,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445268.2元,被告某乙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期项目合同约定月底结算当月采购货物,第二个月10日之前付款;二期项目合同约定月底结算当月实际采购货物,次月15日之前付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后的送货时间,故一期项目及二期项目的货款违约金应分别从总结算次月即2023年2月10日、2024年2月15日起算。又因两项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但上限不超过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按上述标准,经核算,截至本案判决前,违约金已超过被告某乙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即22263.41元(445268.2元×5%)。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2263.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2023年、2024的案外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故原告某甲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268.2元及违约金22263.41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5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