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22民初3511号 申请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2,559.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院已受理,申请人为保证生效裁判顺利执行,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申请人仅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而未提供其他可用于查封、扣押的财产线索,但向法院申请了网络查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2,559.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