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新枫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8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新枫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云天大厦17楼17-C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新枫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枫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自始没有签订书面盖章的合同,送货清单上也无项目部印章,仅有***和***个人签字。签字人员可否代替楚湘公司即由此确定楚湘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而一、二审对本案签字人员的身份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新枫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等人系楚湘公司职工。(二)本案涉及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外,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法院审判中应当遵循的最重要原则。二审法院以货物标的为工地劳保用品而非个人用品为由,认定本案不应涉及楚湘公司与***、***的关系,同样违反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新枫尚公司证人对***任命文件的获取时间明显进行虚假陈述,认定***可以代表楚湘公司的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楚湘公司权益,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 新枫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新枫尚公司与楚湘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作为项目部采购专人,二人签字的《送货清单》应当被认定为新枫尚公司实际供货的依据。(二)楚湘公司分两次向新枫尚公司转账,并备注“劳保用品款”该转账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付货款。(三)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就职于楚湘公司,且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有权代理楚湘公司。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楚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楚湘公司、新枫尚公司诉争的问题系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新枫尚公司原审提供的《关于***等任职的通知》载明***系楚湘公司贵州遵义大竹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助理,可认定***有权代表楚湘公司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其次,新枫尚公司提交的3份《送货清单》上收货人处均载有***签字,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流凭证等证明,可看出新枫尚公司已依据***、***要求履行了其向楚湘公司贵州遵义大竹园项目部的供货义务;第三,新枫尚公司亦根据《送货清单》向楚湘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了部分货款。据上,新枫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即楚湘公司、新枫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审法院判令楚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楚湘公司提交的(2024)陕0113民初14060号案件庭审笔录,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认为与新枫尚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