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达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兴务路乙4号-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女,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瑞达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亿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瑞达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瑞达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未向***公司作出转让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未通知汇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转让后,其债权受让人瑞达亿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无权直接向汇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汇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对汇源公司享有债权的性质取决于其身份系承包人的债权受让人还是实际施工人。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公司并未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公司也没有受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其仅作出了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汇源公司主张工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发包人汇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瑞达亿公司,瑞达亿公司作为合同债权的受让方,只能对转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公司主张债权。瑞达亿公司并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主张权利。因此,对瑞达亿公司要求汇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案涉《协议书》实际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但***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故该《协议书》依法无效,瑞达亿公司以受让人身份向发包人汇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三、***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结算和付款前开票义务,汇源公司有权以***公司违约对抗债权受让人瑞达亿公司,拒绝向瑞达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四、汇源公司与瑞达亿公司之间目前只存在这一笔1500万元的债权,汇源公司已经实际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350万元的工程款,就应当在1500万元的债权金额中予以抵扣,但一审法院却并未认真核查此部分事实,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侵害到了汇源公司的权益。
瑞达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债权人的主体资格。2018年7月31日,汇源公司与**公司经过协商,确定**公司承建的“三万平米工程”结算价为1500万元,同时确定该工程款由汇源公司向***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瑞达亿公司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文件。故,瑞达亿公司为1500万元的合法债权人,有权向汇源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债权转让金额根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各方在一审中的陈述,已经确定汇源公司应支付的债务金额为1500万元,在此期间,汇源公司未向任何一方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同时,汇源公司所提到的350万元抵车款与本案无关,系汇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其它合同往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的1500万元中扣减。故,本案中汇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500万元。三、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过二种方式告知汇源公司。一种方式是***公司向汇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通过EMS的方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为了确保邮寄行为的合法性,委托公证处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故,汇源公司明知该债权转让行为的事实。另外一种方式是瑞达亿公司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告知汇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民法典中的通知并不限于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过合法有效的二种方式告知汇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一致。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瑞达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源公司支付合同款1500万元;2.判令汇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3.汇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公司承建汇源公司位于东**镇厂区内成品库、1#包装库、2#包装库等工程。2016年2月2日,**公司将汇源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京0118民初1118号。**公司要求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汇源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审理中,汇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同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镇厂区内成品库、1#包装库、2#包装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2017年5月5日,双方分别撤回了起诉、反诉。
2018年7月31日,汇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0年5月,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东**镇厂区内的成品库(面积约15860.50㎡)、1#包装库(面积约6386.50㎡)、2#包装库(面积约7501.65㎡)等工程,以上工程也称三万平米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2、经甲方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500万元......为此,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后续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向甲方主张工程项目的工程权利。二、乙方认可上述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三、乙方确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会向甲方主张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权利。如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主张任何工程权利,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四、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分次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2019年12月30日,汇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抵车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车辆抵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抵顶甲方奔驰轿车壹辆,价值3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2、本车抵顶乙方承接的甲方仓库工程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自愿到甲方指定密云工厂提取车辆......”
2021年11月22日,债权转让人***公司(甲方)与债权受让人瑞达亿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持有的第三方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二、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享有对第三方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协议书中以及甲方与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署协议书中所述的债权......”。
瑞达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2021年11月26日,***公司向汇源公司的**彤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东**镇东**村汇源公司。经查,**彤于2014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担任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市密云区东**镇东**村为汇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
一审审理中,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案涉工程款结算及抵车事宜,一直由其与**对接洽商。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到庭。***、**均认可,二人曾多次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且签订了《协议书》和《抵车协议》。***表示,其仅负责洽商案涉工程,双方所签《抵车协议》仅针对案涉工程款项。**表示,***负责多家“汇源”公司所有工程款结算事宜,抵车协议针对所有工程项目,并不限于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引起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债权的性质是“三万平米工程”的工程款,原始债权人为**公司。汇源公司与**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汇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汇源公司已明确认可“三万平米工程”为**公司承建,亦明确其与**公司协商后结算价为1500万元,**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公司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事后对此予以追认,***公司取得了案涉工程款权利。对于汇源公司主张的***公司持有的1500万元债权权属不清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后与瑞达亿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汇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瑞达亿公司,且***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汇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邮寄地址亦系汇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虽然汇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是瑞达亿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可视为“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汇源公司发生效力。瑞达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汇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汇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应扣除抵车款350万元的答辩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抵车协议》中的“甲方仓库工程”与《协议书》中“三万平米工程”系同一工程,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汇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瑞达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汇源公司辩称***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不应主***,但从《协议书》内容分析,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和给付工程结算款,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或利息,故对汇源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故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作出判决:一、判令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亿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瑞达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汇源公司提交:证据1.《记账凭证》《支出凭单》《项目跟踪报告》《收据》,证明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25日期间,汇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制桶库”工程款240万元;证据2.《记账凭证》《收据》《支出凭单》《发票》《项目跟踪报告》,证明2008年6月12日,汇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制桶库”工程款215515元;证据3.《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发票》《项目跟踪报告》,证明:2008年7月30日,汇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制桶库”工程款115000元;证据4.《记账凭单》《辖内往来报单》《项目跟踪报告》,证明2008年12月31日,汇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制桶库”工程款807314.78元;证据5.《记账凭证》《收据》《支票存根》《发票》《项目跟踪报告》,证明2009年3月2日,汇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制桶库”工程款365000元;证据6.《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支票存根》《项目跟踪报告》《证明》,证明2009年5月7日,汇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制桶库”工程款63808.05元;证据7.《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证明2009年5月11日,汇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制桶库”质保金220368.77元,至此“制桶库”工程结算支付完毕,因此《抵车协议》约定的350万元用以抵扣的职能是3万米的工程。
瑞达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是与***公司之间履行其他合同内容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2.上述证据可以表明汇源公司与***公司存在其他合同交易关系。3.无法体现与本案债权转移1500万元之间具有关联性。4.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公司认可收到汇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其支付的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合同的工程款,并非单一合同款。故不认可汇源公司的证明目的。2.***公司与汇源公司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合同仅为部分往来合同,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抵车协议》不能指向诉争债权。其他意见同瑞达亿公司一致。
**公司质证意见同瑞达亿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瑞达亿公司是否有权向汇源公司主张诉争款项;二、汇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案涉债权的性质是“三万平米工程”的工程款,原始债权人为**公司。汇源公司与**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汇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汇源公司已明确认可“三万平米工程”为**公司承建,亦明确其与**公司协商后结算价为1500万元,**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公司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事后对此予以追认,认可***公司据此取得涉案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权利,亦明确表示债权转让后,**公司不再主张诉争债权,故***公司得涉案债权。后***公司与瑞达亿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达亿公司,且***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汇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瑞达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汇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汇源公司主***亿公司非适格原告,无权向汇源公司主张诉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汇源公司与***公签订的《协议书》,就诉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等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汇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汇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扣除抵车款350万元,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有关事实的陈述,***公司与汇源公司存在多项施工事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抵车协议》中的“甲方仓库工程”与《协议书》中“三万平米工程”系同一工程,故汇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汇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瑞达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于支持。汇源公司主张***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不应主***,但从《协议书》内容分析,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和给付工程结算款,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汇源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或利息,故对汇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酌情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95元,由上诉人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刘 栋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