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湘1222民初37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2305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0558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鼎卫豪苑10号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357224280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720041020501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与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沅陵县二酉乡和明溪口17个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0)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案外人***系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0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愿意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告***与被告顺安公司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23个工程项目(见***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的工程总价款为5853947.99元。
二、现被告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3516925元(其中包含现场施工负责人***扣除水泥款415345元,扣砂石款11580元,***微信转账40000元,被告顺安公司转账支付305万,上述被告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3516925元的成本税票原告***已经开具)。
三、原告***应承担管理费、税费、资料费共计916142.86元(管理费2%,资料费1%,税费12.65%,按总价款5853947.99元计算),此外,原告***另行承担工程项目杂费(包括审计费、押证费、财务费等)在内共计140000元费用,上述费用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
四、原告***开具的专票已交税款金额按被告顺安公司核实的发票税率税金为准,该费用由被告顺安公司返还原告***,已核实的专票为:
1.劳务票110万,税率3%,抵扣税款32038.82元;
2.水泥票30万,税率13%,抵扣税款34513.26元;
3.水泥票415345元,税率13%,抵扣税款62301.75元;
上述专票抵扣税金共计128853.83元。
五、被告顺安公司最终欠付金额:工程总价款5853947.99元-已付工程款3516925元-原告***承担的管税资杂费1056142.86元+被告顺安公司应返还的专票退税金额128853.83元,余款1409733.96元。此款,被告顺安公司在收到龙兴公司付款后7天内付清,否则被告顺安公司承担20万元违约金。
六、原告***向被告顺安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顺安公司付清工程款1409733.96元,原告***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代开普票,且原告***也可开具水泥、模板、木方增值税专票,则开具的专票按抵扣税款退税。
七、被告顺安公司应在2025年5月10日前将审计报告交给发包方沅陵县龙兴公司。
八、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