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22民初64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2305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0558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鼎卫豪苑10号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357224280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720041020501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