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22民初642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2305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0558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鼎卫豪苑10号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357224280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720041020501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常德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