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711民初841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