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

陈某某、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711民初841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