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

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7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16号。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远日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罗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罗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办事处、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罗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2024)辽0702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罗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702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1.上诉人与村民之间签订了案涉土地的流转承包合同,且占地发生时,该土地在上诉人承租期内,上诉人主张的系临时占地补偿款,并非永久占地补偿款,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恢复后不会对以后的耕种产生影响,只影响了上诉人在承租期内对该土地的使用,所以临时占地补偿款理应由上诉人所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中所说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决议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应是永久占地补偿款,如土地流转承租方和原土地承包方因永久占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可适用该解释,但本案中案涉土地补偿款为临时占地补偿款,就应该是当下土地谁使用就应该补偿给谁,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应予撤销。 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罗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意见同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办事处意见一致。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0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罗台子村村民。自2020年开始,原告与罗台子村200余户村民先后签订了有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总共承包土地700亩左右,用来种植花生。2024年1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准备在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实施锦州太和66kV输变电工程。其中女儿河-锦州T接太和变电站66kV线路工程#67-#89、女锦#2线改造杆塔拟建设在古塔区士英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就工程永久占地及杆塔临时占地补偿事宜,士英街道办事处与罗台子村村委会进行商议后,与国网锦州供电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2024年7月双方就该工程67#-72#杆塔施工作业面、拆除旧塔临时占地及地上物树木补偿问题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国网锦州供电公司将占地补偿款支付给士英街道办事处。士英街道办事处将补偿款支付给罗台子村村委会。2024年1月20日,被告罗台子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内容为:1.政府在村民耕地上修建电路铁塔,一共16个。补偿标准是永久占地每亩15万元,临时占地每亩5000元,不是口粮田永久占地每亩给村民3000元,口粮田永久占地村提留20%…电路铁塔占地及地上物补偿款约45万元(按实际金额发放)…。罗台子村村委会收到补偿款后,按照上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被占地村民发放了补偿款。罗台子村村委会承认在制定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考虑到土地流转情况,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未明确原告作为土地承租方与原土地承包方之间对于补偿款如何分配。原告对临时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范围有意见。原告承租经营的土地在此次占地中涉及临时占地20.7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系原告对被告罗台子村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务和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退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关于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给付其临时占地补偿款1035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罗台子村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引发的纠纷,因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或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务和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